(2013)银执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魏╳╳与被执行人邓╳╳、莫╳╳、北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142-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XX与被执行人邓XX、莫XX、北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因申请执行人魏XX自愿与被执行人邓XX、莫XX、北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已按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案执行费70600元,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缴纳,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应予结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在诉讼阶段依法查封了担保人于XX所有的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XX区3幢一单元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号】,于2013年5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云南路XX厦4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XX号】和被执行人莫XX名下位于北海市XX号XX公寓B幢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号】,因本案债务已经清偿,申请执行人魏XX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于XX所有的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XX区3幢一单元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号】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北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云南路XX厦4号商铺【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号】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莫XX名下位于北海市XX号XX公寓B幢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北房权证(2009)字第**号】的查封;四、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北民一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142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伟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