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伯华与章延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伯华,章延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周伯华。委托代理人郭骏贵。委托代理人高来阳。被告章延月。委托代理人娄家华。原告周伯华与被告章延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周伯华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华的委托代理人郭骏贵,被告章延月的委托代理人娄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伯华诉称,2009年12月21日案外人戈某通过其爱人周某华账户向被告章延月打款58.8万元,2012年2月14日案外人戈某又通过其爱人周某华账户向被告章延月打款13.6万元,共计72.4万元,该借款中实际包括原告30万元。被告章延月出具相应的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又换开借条,直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周伯华人民币300000元,定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同时被告还向案外人戈某出具40万元借条。原告协商每月2%利息,但被告只支付到2013年1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并拒绝支付利息。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延月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延月辩称,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案外人戈某通过其妻周某华账户开具本票向被告账户支付58.8万元;2012年2月14日,戈某再次通过周某华账户开具本票向被告支付13.6万元。原告称该两笔款项中即包含原告的30万元借款,由被告章延月于2013年4月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伯华人民币30万元,定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审理中,被告章延月对银行本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借条是其本人出具,声称系因戈某要求而出具,但辩解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票两份、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借条及本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主张借条款项未实际履行。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银行支付凭证,被告章延月收到案外人支付款项72.4万元属实,原告主张30万元借款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吻合,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借款未实际发生的辩解理由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归还30万元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此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予以支付,支付标准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延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伯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章延月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孔宪权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牛转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