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韦玉在诉被告陈秀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玉在,陈秀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韦玉在,女,1959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被告陈秀红,女,1952年6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柳江县人,住所地柳江县。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玉在诉被告陈秀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晓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龙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玉在,被告陈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玉在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关系,前段时间因田基之事有矛盾纠纷,于是被告怀恨在心,便于2013年8月22日14许在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老街水果摊旁殴打原告的颈脖和腰部等。原告受伤后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4天,花去医药费506.2元。事发后原告向三都派出所报案,经三都派出所调解未果,被告仍然没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48.2元(其中:医药费506.2元、误工费318元、伙食费240元、交通费1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韦玉在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柳江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8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治疗费用;二、柳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殴打原告造成的伤势情况。被告陈秀红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殴打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秀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被告打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项证据证实了原告曾因受伤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造成,故对这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2日14时许,原告韦玉在在柳江县三都镇三都老街水果摊旁与人发生矛盾后,被人扯头发甩跌在地,造成原告右髂部、右膝、左大腿青紫。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4日、8月26日、8月27日到柳江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共支去医疗费506.2元。事发后原告向三都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解处理无果。2013年8月27日,柳江县公安局作出(柳)公(江)鉴(伤)字(2013)2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认定韦玉在在本次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原告认为是被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故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其所造成的伤害系被告所引起,但从其所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玉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玉在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晓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龙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