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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黄小军与侯建平、侯顺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军,侯建平,侯顺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黄小军。被告:侯建平。被告:侯顺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何洪能。原告黄小军为与被告侯建平、侯顺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军、被告侯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顺均、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军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侯建平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区驶往东白湖镇,17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浬浦镇外庄村地方,与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行人原告和袁美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FD12BJ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袁美华无责任。此后,原告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28.75元。被告侯顺均系浙D×××××号小型轿车车主,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侯顺均、侯建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628.9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侯建平答辩称: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能够进入交强险的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侯顺均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侯建平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侯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袁美华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分割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4487.89元;误工时限认可90天;交通费认可40元;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原告黄小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份、医疗证明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休息的事实;3、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事故车辆损失清单1份、评估费发票1份、修理费、施救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侯顺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被告侯建平当庭质证、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书面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侯建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28.75元及误工时限90天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侯建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侯建平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认可交通费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当地交通条件等,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2日,被告侯建平驾驶被告侯顺均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与停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原告黄小军和袁美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袁美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袁美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28.75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185元和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侯建平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号车系向其儿子即被告侯顺均借用,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袁美华两人受伤,交强险限额应由两人分享。因被告侯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和袁美华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可获得全额赔偿,为便于两人各自尽快获得赔偿及在不损害任何一方权益的前提下,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案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黄小军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128.75元;(2)误工费109.83元/天×90天=9884.70元;(3)交通费100元;(4)车辆修理费1185元;(5)施救费200元;(6)评估费1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7598.45元。除评估费100元外,其余费用17498.45元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被告侯建平应承担评估费100元。被告侯顺均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侯建平使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侯顺均的出借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顺均、永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黄小军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98.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侯建平应赔偿原告黄小军评估费计人民币1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侯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