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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商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与梁世答、蔡小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梁世答,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商初字第1644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施贤军。委托代理人:胡金福。被告:梁世答。被告:蔡小芝。被告:蔡来芝。被告:蔡景钩。被告:郑祥碧。被告:梁世勋。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诉被告梁世答、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世答、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梁世答、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611120130010280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世答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70‰,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梁丽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梁世答发放100万元贷款,后被告梁世答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被告均为支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梁世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8212.18元,合计1038212.18元人民币(暂算至2013年10月5日,逾期利息及复息从2013年10月6日按月利率15.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二、判令被告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本金100万元计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70‰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农村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梁世答、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世答、蔡小芝系夫妻关系;4.编号为8611120130010280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的事实;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的情况。被告梁世答、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梁世答、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梁世答、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与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梁世答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世答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梁世答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世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算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70‰计算);二、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世答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44元,减半收取7072元,由梁世答、蔡小芝、蔡来芝、蔡景钩、郑祥碧、梁世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小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美洁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