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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金荣莲与胡浩新、金旭坡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莲,胡浩新,金旭坡,蔡俊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金荣莲,农民。被告:胡浩新,农民。被告:金旭坡,农民。被告:蔡俊樑,农民。原告金荣莲为与被告胡浩新、金旭坡、蔡俊樑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莲和被告胡浩新、金旭坡、蔡俊樑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莲起诉称:因责任田承包纠纷,2012年11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胡浩新雇佣被告金旭坡、蔡俊樑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外伤和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留观室住院治疗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三被告因殴打原告均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07.49元,误工费3345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952.49元。请求判令被告胡浩新、金旭坡、蔡俊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952.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金荣莲提供以下证据:一、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留观)病历、急诊病历、住院病历、X线报告单、CT报告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二、东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以证明三被告共同将原告殴打致伤并因此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三、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损伤花费交通费120元的事实。被告胡浩新、金旭坡、蔡俊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胡浩新、金旭坡、蔡俊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居民。因土地租用纠纷,2012年11月21日,被告胡浩新联系被告蔡俊樑要求其找人帮忙打人(注:即殴打原告),于是被告蔡俊樑找到被告金旭坡,三人商量好打人的计划,由胡浩新负责开车和指认被殴打人员,蔡俊樑陪同、金旭坡实施具体殴打行为。2012年11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胡浩新伙同被告蔡俊樑、金旭坡,并由被告胡浩新驾驶黑色起亚越野车(车牌浙G×××××)一起到东阳市歌山镇西宅村竹园自然村,在竹园村至西宅村路段等候原告,当原告驾驶三轮车经过该路段时,被告胡浩新驾驶车辆追上原告并将其拦下,后被告胡浩新指使被告金旭坡上去殴打原告,被告金旭坡一人下车将原告拉下三轮车,并用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三被告共同逃离现场。事后,被告胡浩新为答谢被告金旭坡,给了被告金旭坡500元人民币。原告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留院观察室住院治疗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46.11元。东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因治疗损伤,原告花费交通费120元。因结伙殴打原告致伤,三被告均已被东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三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未依法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且三被告也无异议,足以认定。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17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2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误工费一项,根据原告在留院观察室住院治疗的时间并结合其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和损伤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0天,误工费为1115元。上述各项合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722.49元。因原告的损伤轻微,且三被告已被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新、金旭坡、蔡俊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荣莲损失共计3722.4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金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金荣莲负担133元,由被告胡浩新、金旭坡、蔡俊樑共同负担117元(互负连带责任)。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旭坡、蔡俊樑共同负担(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