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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钟小云与谭进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钟某,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被告谭某,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原告钟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06年底,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初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相识不到半年便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婚姻基础薄弱以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而且被告一直对家庭不尽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因双方性格不合,家庭不合,至2009年底,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与被告分居至今将达四年。并且原告从2007年初开始发现被告有吸毒,直到现在继续有吸毒迹象。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根本无法生活,必须尽快离婚,才能彻底脱离这苦海。2013年初,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在(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中希望被告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至无法补救。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儿子给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一张,计生证复印件一张,独生子女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谭某属双方婚生儿子;四、(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谭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完全不考虑儿子的生活、前途着想,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我可以同意,但要原告赔偿结婚时摆酒花费的钱共30000元。婚后,我与原告去江苏旅游向我朋友邱华妹借钱41680.84元,该笔钱是存入原告的账户,还有欠马冈医院莫晓芳医生30000元,但已经还了15000元,还有15000元。被告谭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证券保证金存取委托书复印件一张、电汇凭证回单(01312531)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朋友邱华妹通过转账41680.84元转入原告的账户(×××9000)珠海建设银行账户。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表示对被告所借的钱用在什么地方原告都不知情,当初去江苏是因为担心被告人生路不熟才跟被告一起去,去到发现被告是为了躲避因吸毒被捉才去,而被告到江苏借钱存到原告账户,原告是不知情;被告借马冈医院莫医生的钱原告也不知情。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06年底,原告钟某与被告谭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生育儿子谭某。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江开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至无法补救,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无法和好。另查,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儿子谭某在珠海跟随被告的姐姐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互相猜疑、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均没有主动修复已出现裂痕的夫妻关系。经过调解,原、被告亦无法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30000元的结婚摆酒费用的问题。结婚摆酒属中国人传统习俗,不是双方缔结合法夫妻关系所必须,故法律亦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因此,被告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欠马冈医院莫晓芳医生15000元以及邱华妹41680.84元的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婚生儿子谭某在珠海跟随被告的姐姐生活,因此,综合双方儿子的年龄、生活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应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同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若离婚,由其抚养儿子,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无论是哪一方抚养婚生儿子谭某,对方均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谭某离婚。原告钟某与被告谭某的婚生儿子谭某由被告谭某负责抚养教育,但仍属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原告钟某享有每周探视谭某一次的权利,被告谭某负有协助义务。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瑞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静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