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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高月英与唐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英,唐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330号原告高月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娟。原告高月英与被告唐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远强,被告唐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月英诉称:2012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因琐事而到原告家中吵闹继而厮打,致使原告眼睛、脖子等处受伤,后原告当即被刘一达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到睢宁县中医院、徐州市医院诊治。在救治过程中,被告在派出所干预下总共给付2000元,再未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9736.52元(截止日期2012年8月31日,不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届时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693.2元、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天*12天)、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误工费400.8元(33.4元/天*12天)、交费费酌定800元、项链损失2268元,合计12302元,扣除已给付的2000元,余额10302元,仅主张各项损失计9736.52元。被告唐美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唐美华到原告高月英家中将原告正在听的收音机关上,质问原告骂被告孩子的事。当得到原告否定回答时,与原告发生吵骂,继而互相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面部,用手抓原告的面部。原告眼部受伤,脖子上的项链被拽断。随后原告被刘益(一)达送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以刘某已故妻子吴朝秀的名义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伴内容物脱出,行左眼球裂伤清创愈合术,住院12天,花费5898.5元,后自动出院,住院期间由刘某进行护理。被告唐美华支付2000元医疗费。此后,原告又多次到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睢宁县中医院、睢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773.7元。睢宁县公安局睢城镇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给付各项损失计9736.52元。另查明,吴朝秀系刘某妻子,于2011年12月25日死亡。2012年8月9日户口注销。2012年6月25日,原告因为白内障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唐美华是否对原告高月英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承认对原告面部用拳头进行了击打和乱抓,结合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及医院的陈述及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眼部的伤情系被告所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矛盾的解决被告唐美华没有采取合法的方式处理,反而主动到原告家中吵打对于侵权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冷静处理矛盾与被告厮打,对自己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20%。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当按照《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其中: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7693.2元,被告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上姓名是吴朝秀与本案无关,睢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姓名是吴朝秀,与本案无关。对徐州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通过医疗部门的证明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系冒用死者吴朝秀名义住院治疗,其冒用行为不当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其费用的支出通过相关票据能够认定是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同时抗辩原告有白内障疾病,在治疗中治疗眼部疾病医疗费不予认可,但是通过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日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为治愈,而2012年8月19日的手术记录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伴内容物脱出,再结合双方发生吵打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伤害系外力所致,且在庭审中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被告的此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姓名为邵长品、吴迎迎的医疗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医药费认定为7672.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每天以18元计算,该项费用认定为216元;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就诊医院的住院天数12天,每天以15元计,该项费用认定为180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业的相关证据,故依法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12天护理费用,该项费用认定为480元(12天*40元/天);关于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认定为400.8元(33.4元/天*12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以上费用合计9249元。被告唐美华承担其中的80%。扣除已付2000元,被告唐美华仍需赔偿原告高月英539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2268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百宝楼质保单不是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项链可以修复,愿意承担修复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美华损坏原告高月英财产也应当赔偿,但是原告仅提供质保单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价值,其证据不足,本院无法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美华赔偿原告高月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53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月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高月英负担80元,被告唐美华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云代理审判员  厉玲人民陪审员  宋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