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王智与田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田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30号原告:王智,男。委托代理人:刘忠海。被告:田黎明,男。本院受理原告王智与被告田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委托代理人刘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黎明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出庭,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2月27日向我借款30万元、30万、55万,并且出具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均载明了借款金额、期限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等内容。现该三笔借款早已到期,经我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我借款本金105万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2年9月15日30万元借款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012年12月30日30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013年2月27日45万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判令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3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田黎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其中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如借款期内未及时支付利息或到期未还本金,本人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自愿承诺每逾期一天按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并同意提前无条件收回全部借款,并保证借款用途合法。借款人承诺如此借款发生法律纠纷,借款人将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如借款期内未及时支付利息或到期未还本金,本人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自愿承诺每逾期一天按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并同意王智提前无条件收回全部借款,并保证借款用途合法。借款人承诺如此借款发生法律纠纷,借款人将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3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原告只主张45万元,欠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如借款期内未及时支付利息或到期未还本金,本人除归还借款本息外,自愿承诺每逾期一天按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承担违约金,并同意提前无条件收回全部借款,并保证借款用途合法。借款人承诺如此借款发生法律纠纷,借款人将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另查明,为主张债权,原告王智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出具(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出具给汪智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汪志身份证复印件、王智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2013)酉法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黎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王智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田黎明向原告王智借款115万,有田黎明出具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王智自愿主张105万,本院予以准许,故对原告王智要求被告田黎明偿还欠款10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利息部分,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5日30万元借款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012年12月30日30万元借款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013年2月27日55万元,原告只主张45万元,其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以4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因被告王智借条上对该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有相应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黎明偿还原告王智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15日30万元借款,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012年12月30日30万元借款,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013年2月27日55万元借款,以45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田黎明支付原告王智保全费3020元、诉讼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825元,由被告负担,退回原告7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