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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江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071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XX华、曹飞,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华、曹飞,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恋,2009年2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婚前我们感情一般,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我缺乏信任,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甚至动手打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婚前相处了一年多的时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偶尔会发生一些小矛盾,但不足以破坏夫妻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婚姻登记情况;湖北省某县某乡某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遂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湖北省罗田县白庙河乡林家坳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故不予采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融洽,双方虽存在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