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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静与被告樊亮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樊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杨静,女,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庄里镇。委托代理人李解放,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亮,男,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庄里镇。委托代理人王海民,陕西省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静与被告樊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静、委托代理人李解放,被告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静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从认识到结婚仅10多天,原告对被告不甚了解,双方性格、脾气、爱好都不相同,很难生活在一起。结婚后,被告从未给过原告一分钱,原告怀孕后,向被告要生活费,被告不给。被告在外打工,原告至今不知道被告的工资是多少,婚后,原告曾与被告短暂的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知道到哪里去了,双方很少说话,一说话就吵架,从2013年6月份分居至今。由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给生活费,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居住在娘家,靠娘家救济才得以生活下去。由于被告不担当家庭责任,对原告不履行抚养义务,经常对原告施以言语伤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了早日摆脱这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樊亮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结婚后,无话不说,生活美满。原告说“很难生活在一起”纯系不实之词。被告仅在天津打工一月,就给原告1000多元。原告从天津回家时,被告又给了被告1500元。第二、原告已怀有被告的孩子。原告4月份已怀有身孕,住院期间,被告除全部负担了医疗费用外,对原告无微不至的照顾。被告外出打工后,又几次给原告打钱,充分说明被告负有责任心,也反映了双方的感情不错。第三、被告无时不希望原告回家。原告离家后,被告的父母多次寻找,可原告却置之不理,进而起诉离婚。被告无时不希望原告回家,夫妻之间只要协商,什么事都好解决。被告和原告关系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第四、原告私自打掉孩子,剥夺了被告的生育权,被告要求她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安华都妇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复印件三份;2.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6张(票据共11份)证明目的:夫妻感情不好,原告营养不良,没有办法,导致小孩保不住。被告对此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B超检查单、出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目的:为原告看病,夫妻感情好;2.张浩和韩爱芳证言各一份,证明目的:婚前给付彩礼16600元,夫妻感情好;3.富平金店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婚前购买项链和戒指价格为4800元,夫妻感情好。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两份证言,对证据不认可,形式上有问题,但对彩礼原告认可,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认可,但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以上证据均为书证,仅以其记载内容为证,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2份,虽证人没有出庭,形式有瑕疵,但原告对收受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方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方证明夫妻感情良好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6600元整,购买二金共计4800元。原告陪嫁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五千元。婚后二人同去天津打工,打工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份原告从天津回家,夫妻分居至今,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2013年7月份原告曾在庄里镇中心卫生院住院保胎,花费708元,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2013年9月28日原告入住西安华都妇科医院,花费共计3192.22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虽在所难免,但双方理应倍加珍惜,互谅互让,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静与被告樊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文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文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