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文立与徐红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立,徐红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吴文立。委托代理人郭河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友。原告吴文立与被告徐红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友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5时20分,被告徐红友雇佣的司机张彦俊驾驶晋L×××××号厢式货车沿21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7省道17KM+200M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司机高红领驾驶的豫N×××××/豫N×××××号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豫N×××××/豫N×××××号半挂车受损,该事故经陕西省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施救花去30000元,原告去扶风县处理事故、住宿、交通花费3000余元,车辆停运22天,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车辆停运营运损失等共计5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彦俊驾驶的晋L×××××号货车与原告司机高红领驾驶的豫N×××××豫N×××××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豫N×××××豫N×××××挂号牌半挂车损坏,张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红领无责任。2、豫N×××××豫N×××××挂号牌半挂车经营合同书、商丘市XX汽车运输总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吴文立。3、豫N×××××豫N×××××挂号牌半挂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该车发生事故时是合法正常营运的车辆。4、晋L×××××号货车的行驶证,证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友红。5、豫N×××××豫N×××××挂号牌半挂车修理项目清单确认书四页、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三张、扶风鑫安汽修厂出具的证明,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确认为24950元,车辆于2012年12月17日修好出厂,原告支付修理费24950元,施救费5900元,车辆停运22天。6、车票四张,证明原告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15.5元。7、住宿费、餐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修车支出住宿费、餐费共计2320元。8、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每天71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1000元。9、沈卫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倒货运费2000元。被告没有提出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意见,原告证据1-6、8均系书面证据,且与本案件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餐费共计2320元,酌情支持1200元。沈卫兵出具的证明,系孤立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5时20分,被告徐红友雇佣的司机张彦俊驾驶晋L×××××号厢式货车沿21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7省道17KM+200M处掉头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司机高红领驾驶的豫N×××××/豫N×××××号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豫N×××××/豫N×××××号半挂车受损,该事故经陕西省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4950元、施救费5900元、车辆停运损失15620(22天×710元)、交通费215.5元、住宿费、餐费1200元。以上共计47885.5元。本院认为,原告司机高红领驾驶的豫N×××××/豫N×××××号半挂车与被告徐红友雇佣的司机张彦俊驾驶晋L×××××号厢式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陕西省扶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红友雇佣的司机张彦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被告徐红友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红友赔偿原告吴文立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47885.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李建设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