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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徐跃英与贾文平、杨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英,贾文平,杨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38号原告徐跃英。委托代理人庄子超,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贾文平。被告杨青。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钱胜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原告徐跃英与被告贾文平、杨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英的委托代理人庄子超,被告贾文平、杨青的委托代理人钱胜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贾文平驾驶鲁Q××××2号宝来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轿车前部位与路南停车的原告徐跃英身体、李树峰驾驶的鲁Q××××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跃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2012)第023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6084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文平、杨青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贾文平驾驶鲁Q××××2号“宝来牌”轿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西办事处路段时,该轿车前部位与路南停着的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徐跃英身体部位、李树峰驾驶的鲁Q××××7号“跃进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跃英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贾文平驾驶机动车逆向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徐跃英、李树峰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贾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跃英、李树峰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支出住院费78151.44元和门诊费13465.47元、病案复印费139.2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骨盆内三处骨折内固定物,以后可于骨折愈合后则期手术取出,预计费用约需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0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贾文平、杨青对原告的伤情和用药情况有异议,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9月9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徐跃英伤后住院期间,根据病历、医嘱及用药费用清单审查,未发现超常规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情况。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支出CT费480元。2012年11月20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2012年8月13日至10月8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忠华和妹妹徐跃荣护理,未提供其妹妹徐跃荣的固定收入证据,主张原告及其丈夫均在临沂市罗庄区××瓷厂工作,提供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及2012年5-7月份工资发放表,其中原告数额分别为2800元、2800元、2850元,护理人员刘忠华数额分别为2850元、2800元、2850元,主张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9380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三轮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为35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0元。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其他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险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贾文平与被告杨青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76.85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杨青向本院缴纳担保金50000元。还查明,被告贾文平驾驶的鲁Q××××2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8月3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贾文平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青与被告贾文平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贾文平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0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1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09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5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099.9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病案复印费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误工费10985元、护理费93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50元、认证费30元,共计230070.11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350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贾文平驾驶的鲁Q××××2号“宝来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5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59720.11元因被告贾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贾文平、杨青赔偿,扣除已垫付的15976.85元,还需赔偿43743.2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跃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跃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被告贾文平、杨青赔偿原告徐跃英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9720.11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5976.85元,余款人民币43743.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跃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徐跃英负担702元,被告贾文平、杨青负担5031元。原告徐跃英垫付邮寄费40元由被告贾文平、杨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