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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朱珍燕挪用公款罪,朱珍燕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珍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珍燕。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珍燕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珍燕及其辩护人姜苏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公款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朱珍燕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西门邮政所所长,负责该所邮政、储蓄等全面工作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先是给客户私下开通“卡折合一户”或欺骗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采取直接取款、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15次挪用西门邮政所客户存款共计人民币94万余元,用于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2013年5月23日至5月26日,被告人朱珍燕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西门邮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空存”的方式,先后二次共挪用邮政所营业款共计人民币35万元,并用于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二、贪污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朱珍燕在担任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西门邮政所所长,负责该所邮政、储蓄等全面工作期间,为逃避其挪用公款被查处,遂利用其职务之便,将西门邮政所当日的上缴款人民币20万元予以侵吞。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朱珍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珍燕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且挪用公款罪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朱珍燕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珍燕予以判处。被告人朱珍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朱珍燕的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被告人朱珍燕挪用公款不是用于赌博,不构成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第二,被告人朱珍燕在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中均构成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挪用公款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朱珍燕利用其担任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西门邮政所所长,并全面负责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西门邮政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西门支行邮政、储蓄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在客户办理存款业务时,为客户偷办取款手续再骗客户输入密码;以及为客户的账户偷开一张银行卡并用该银行卡取款等手段,挪用客户存在西门支行的资金947651.17万。其中2012年5月挪用的一笔90000元资金、2012年10月挪用的一笔70000元资金被其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其余资金均被其提供给他人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被告人朱珍燕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采取将储蓄备用金存入个人账户的手段,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挪用西门支行储蓄备用金150000元、于2013年5月26日挪用西门支行储蓄备用金200000元,并提供给他人用于赌博的非法活动。上述挪用公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297651.17元。二、贪污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朱珍燕利用上述职务之便,侵吞西门支行当日营业款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朱珍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947651.1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朱珍燕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350000元、贪污200000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其亲友已代为退缴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於海华、陈某甲、郑某甲、汤某、刘某、乐某、顾某甲、张某甲、胡某、张某乙、张某丙、顾某乙、冯某、陈某乙、张某丁、戴某甲、朱某、费某、郑某乙、项某甲、项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珍燕挪用公款及贪污的事实。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珍燕挪用公款提供给其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的事实。3.证人戴某乙、王某甲的证言、借条,证实朱珍燕欠王某甲70000元、欠戴某乙90000元,上述欠款朱珍燕已清偿的情况。4.证人郑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珍燕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西门支行实际负责人的事实。5.证人项某甲、苏某的证言、转账凭证,证实证人已帮助被告人朱珍燕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珍燕的任职情况、工作职责以及朱珍燕挪用公款94.7万余元的事实。7.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任职通知、岗位职责说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朱珍燕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8.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关于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西门邮政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区西门支行关系的情况说明,证实西门支行的邮政储蓄业务由西门邮政所全面代理,西门邮政所所长全面履行西门支行领导职责的情况。9.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2013年5月31日报案材料,证实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因朱珍燕挪用公款94.7万余元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10.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2013年6月27日情况说明,证实宁波市镇海区邮政局于2013年5月27日发现西门支行账款不符,现金短少61.225万元,朱珍燕的亲属当日退缴上述款项的事实。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通用凭证、转账凭单、账户明细清单、活期明细单、银行卡复印件、同城跨行业务申请书、资金清算单、个人业务凭证、汇款收据,证实朱珍燕挪用公款及贪污的犯罪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珍燕的身份情况。13.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朱珍燕投案自首情况。14.被告人朱珍燕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珍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情节严重;被告人朱珍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朱珍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珍燕在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珍燕已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珍燕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珍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珍燕挪用公款不是用于赌博,不构成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珍燕明知被挪用公款的使用人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仍挪用公款给其使用,应认定为被告人朱珍燕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本院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珍燕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珍燕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珍燕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朱珍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珍燕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