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加纯,东平县州城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树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加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1月2日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尤其近几年,被告经常打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从认识到结婚谈了三年,有丰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们互相尊重,感情十分稳定,且育有一女一子,虽偶尔争吵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2日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生一女孩王某甲,于2003年生一男孩王某乙。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被告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女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生活纠纷,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树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