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江甲某与江乙某法定继承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甲某,江乙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907号原告江甲某。委托代理人朱炳石,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乙某。原告江甲某与被告江乙某法定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开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石、被告江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甲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母亲郭某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经诉讼,肇事者顾某某及保险公司依法予以了赔偿,尚余赔偿款387200元;办理母亲丧事共收取人情费15990元;原告母亲生前遗有现金12000元,银行存款134000元,债权65000元。因原告为死者郭某的唯一的儿子,且根据农村风俗需要办理佛事等,故要求分得420000元。被告江乙某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财产状况没有异议,我母亲还遗有位于海门市包场镇河塘村25组的房屋,请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2年7月18日,案外人顾某某驾驶苏F×××××号轿车在苏3**线本市包场镇包场大桥东侧地段与原、被告母亲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死亡。因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损失应为509444.5元(其中丧葬费20252.5元、死亡赔偿金447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95元、交通费600元),并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21元;顾某某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327555.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5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6月13日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110321元汇至本院。2013年4月24日,顾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原、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同年5月30日,本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顾某某保险金200000元,且将该款直接向原、被告支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6月14日将保险理赔款及案件受理费202150元汇至本院。根据(2012)门包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顾某某应向原、被告支付赔偿款327555.6元、案件受理费965元,合计328520.6元。该款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及案件受理费202150元后,顾某某还需支付126370.6元。后顾某某与原、被告就其赔偿达成一致:顾某某共需赔偿原、被告9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需支付68000元,余款原、被告自愿放弃。此外,郭某生前的工作单位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原、被告给付了抚慰金50000元。因原、被告委托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处理该纠纷,故上述钱款(118000元)均已交至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该款扣除原、被告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后,尚余74729元。另查明,原、被告母亲郭某的丧事由被告江乙某负责办理,共收取人情费15990元,该款由被告江乙某保管。顾某某先行支付的30000元已均用于丧事支出。再查明,原、被告母亲郭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包场支行遗有现金12000元(已用于办理丧事支出),银行存款134000元。2009年2月10日,被告江乙某丈夫张国强向郭某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言明“再过两年还、利息以银行为准”。庭审后,被告江乙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名下位于海门市包场镇河塘村25组房屋的继承。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门包民初字第0648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门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书、“借条”1份、中国银行个人定期存单3份、本院执行款明细、谈话笔录、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诉请、举证,被告的质证、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诉争的财产是属于共有财产还是遗产?2.原、被告诉争的财产如何分配?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案外人顾某某已支付的98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的312471元(110321元+202150元)、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已给付的50000元及被告江乙某收取的人情费15990元均为原、被告共有财产,原、被告有权依法分割。原、被告母亲郭某遗有的银行存款134000元及债权65000元应为遗产,原、被告有权依法继承。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可见,因郭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即原、被告。现侵权人顾某某及保险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支付了赔偿款,故上述款项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其次,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已给付的50000元及被告江乙某在办理郭某丧事中收取的15990元应为南通市某某有限公司及原、被告的亲属、朋友等基于原、被告母亲死亡而对原、被告表示慰问所给付的具有赠予性质的抚慰金,其权利主体为原、被告。故上述款项亦为原、被告共同财产。最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于死亡时所遗有的储蓄及以财物履行标的债权,均为公民可继承遗产。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其母亲郭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其所有,亦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认为,存单是存款的证明凭证,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规定,存单的户主即为存单的所有人。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江乙某明确表示放弃对其母亲名下位于海门市包场镇河塘村25组房屋的继承,原告亦未主张,故本院就该财产不予评判、不予处理。原、被告母亲郭某遗有的现金12000元已用于办理丧事支出,本院亦不再处理。故原、被告母亲遗有的银行存款134000元及对被告江乙某丈夫张国强享有的债权65000元应为可继承遗产。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原、被告共有财产为原、被告母亲郭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获得的赔偿金和慰问金。该共有财产的分配原则应当在死者近亲属间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收入、健康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分别系受害人郭某的儿子、女儿,均为直系近亲属,受害人郭某的死亡对原被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可继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相当,故对于上述财产可对半分割。原告江甲某要求因办理佛事多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赔偿款和慰问金扣除因办理丧事已支付的30000元及已向海门市包场法律服务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尚余110321元+202150元+74729元+15990元=403190元,故原告江甲某和被告江乙某均可分得201595元。被告江乙某已收取的人情费1599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原、被告母亲郭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郭某死亡后,其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郭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被继承债权的债务人为被告江乙某的丈夫张国强,故本院酌定该债权由被告江乙某继承,另银行存款中本金34000元(存单号040080897)及利息亦可由被告江乙某继承。其余银行存款100000元(存单号040351438、040080635)及其利息均由原告江甲某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因其母亲郭某死亡获赔及收取的赔偿金、抚慰金403190元,由原告江甲某、被告江乙某各分得201595元。被告江乙某已收取的人情费1599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被告母亲郭某的遗产中银行存款10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江甲某继承。原、被告母亲郭某的遗产中银行存款34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江乙某继承。原、被告母亲郭某的遗产中对案外人张国强享有的债权6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江乙某继承。驳回原告江甲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江甲某及被告江乙某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杜开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