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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与金守恩、金延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金守恩,金延瑞,金延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负责人王加美,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世鹏,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系原告行职工。委托代理人XX,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行职工。被告金守恩,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延瑞,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延发,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与被告金守恩、金延瑞、金延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周世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守恩、金延瑞、金延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守恩于2005年10月1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金守恩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13.95‰,逾期按照该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借款期间至2006年10月9日。被告金延瑞、金延发在合同中签字,为被告金守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守恩违反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后,借款利息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利息24281.85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金守恩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金延瑞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金延发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被告金守恩向原告提交农户借款申请表,申请贷款30000元,金守恩作为借款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日被告金延瑞、金延发向原告提交了同意保证书各一份,自愿为被告金守恩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金守恩、金延瑞、金延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金守恩发放贷款30000元,月利率13.95‰,逾期按照该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贷款截止日期为2006年10月9日,被告金延瑞、金延发为金守恩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金守恩发放贷款30000元,金守恩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守恩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利息及罚息24281.85元至今未偿还,担保人金延瑞、金延发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还款凭证一份、欠本金利息清单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与被告金守恩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守恩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要,金守恩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延瑞、金延发在《保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担保的期限为二年,该借款到期时间为2006年10月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8月9日,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因此两担保人不应该承担偿还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金守恩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守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南泉支行大信分理处借款利息24281.85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延瑞、金延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由被告金守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静静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