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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伟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张伟明,蒋凤燕,浙江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241号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鹏。委托代理人:冯阿华、陈胜利。被告: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明。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被告:浙江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明。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贤忠、方卫义。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南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被告浙江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阳光公司价值16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被告阳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贤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科公司、被告阳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润科公司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润科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744**号)。同日,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8日,月利率为15‰。上述款项原告在被告润科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之日即依约发放给被告润科公司,但被告润科公司、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被告阳光公司在原告贷款发放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润科公司、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并支付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2万元,2013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被告润科公司、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共同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6.32万元;3、原告对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经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债权范围内对上述1、2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润科公司支付的利息、复息、罚息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润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事实,因被告润科公司为他人担保导致资金紧张难以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复息、罚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总和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利息、复息、罚息的总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原告对律师费予以减免或放弃。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的签名、捺印事实,但当时是为了被告润科公司获取该笔贷款而根据原告的格式要求签署的承诺书,并不是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承诺书的效力请求法庭予以审定,对原告律师费的承担在承诺书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不应对原告的律师费承担责任。被告阳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阳光公司为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事实,被告阳光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目前被告阳光公司为他人担保,导致资金十分紧张。同时公司经营状况存在明显的困难,拍卖被告阳光公司抵押担保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会导致被告阳光公司破产,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准许被告润科公司和被告阳光公司逐步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给被告阳光公司生存发展的机会。综上,请法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及借款本息依法予以认定,请求原告能调解解决本案纠纷,或判决被告润科公司、被告阳光公司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被告阳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同意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内向借款人被告润科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对利息、罚息、复息等均作了约定。被告阳光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证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借款借据、进帐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8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按约向被告润科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32万元。经质证,被告润科公司、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认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格式合同,对该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均不知情。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捺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作出的承诺书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对原告律师费的承担并不明确,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无须承担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润科公司、被告阳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内向被告润科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随本清。被告阳光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借款最高债权额3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复息,复息按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第十五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约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档同期利率的四倍。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对其抵押的房地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对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润科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15‰。被告润科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也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阳光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与被告润科公司、被告阳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润科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但未尽共同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抗辩认为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出具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书中对原告律师费的承担并没有明确约定,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阳光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润科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持有他项权证,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对被告阳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000万元的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大东南贷款公司要求被告润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3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科公司要求减免原告律师代理费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支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32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原告诸暨市大东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枫桥镇海角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诸字第F00000197**号、国有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7)第012012**号),依法定程序处理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0万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229元,由被告浙江润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张伟明、被告蒋凤燕负担,由被告浙江阳光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志诚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毛项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