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付丽华与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玉祥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华,开封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玉祥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53号原告付丽华,女,汉族,41岁。被告开封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玉祥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证:73132884-3。负责人张景哲,董事长。住所地:鼓楼街68号。原告付丽华诉被告开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玉祥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玉祥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张献彬和荣续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至2005年7月在玉祥大酒店工作,并于2001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玉祥大酒店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04年3月至05年7月的养老金,未办理失业金、医疗保险金,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但不发放加班费,更不发放原告带薪休假工资,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1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8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9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诉状中写明的被告是“玉祥大酒店”,而实际的名字全名是开封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玉祥大酒店;2、原告诉求事项不明,养老金数额不具体,没有明确的数额;3、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诉求,从我们向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来看,鼓楼法院受理后我方去查看卷宗材料,但原告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诉求成立,正因为如此,劳动仲裁委员会才对其原告的请求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认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已超时效,请依法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在被告单位房务部工作。2013年8月14日原告申请仲裁,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鼓劳仲不字(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酒店培训材料、荣誉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为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有劳动关系,仅提供2003年3月至2004年10月在被告单位工作时,曾获得的荣誉证书三份及证人证言二份,别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期间仍在被告单位上班,在此情况下,原告在事过九年后才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交纳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法定节假日工资1800元、加班费2880元、带薪休假工资9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且已超时效。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超时效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的(2013)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交纳2004年3月至2005年7月社会养老保险费、支付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法定节假日工资1800元、加班费2880元、带薪休假工资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且已超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金友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霍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