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朱立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朱立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荣标。委托代理人:林咸根。被告:朱立益。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与被告朱立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咸根、被告朱立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起诉称:被告朱立益于1991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单位。199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1998年被告开始停薪留职,被告停薪留职期间仍亨受原告的相关福利及社保等待遇。2007年8月,被告申报高级工程师,因评高级工程师需要相关的工作业绩,而被告至此停薪留职已近十年,显然不符合申报条件,为了得到原告的支持及配合,被告承诺评到高级工程师职称后愿意为公司服务10年。2007年12月25日,被告评为高级工程师。2013年7月,被告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等仲裁请求。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仲案字(2013)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从2013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归还被告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B类证书,同时为原告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出手续。被告的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B类证书、个人档案以及社保关系现在原告单位属实。被告承诺“评到高级工程师职称后为公司服务10年”,这不是原告强迫或胁迫的结果,而是被告在需要原告配合、支持时自愿所出的承诺,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评为高级工程师后未满10年时不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仲裁认定的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被告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朱立益答辩称:被告在1991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单位,199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诉称的被告于1998年开始停薪留职属实。1998年被告评了工程师中级职称,该证书一直是由原告在使用。期间,原告只替被告缴纳了社保,其它福利及工资被告都没有享受。2007年被告评高级工程师职称时需要原告盖章,原告提出需要盖章的,必须要写承诺书,不写承诺书的,就不给被告盖章,所以被告才写了承诺书,承诺评到高级工程师职称后为原告继续服务10年。2007年12月25日,被告评为高级工程师。被告对仲裁裁决事项无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者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提前三十日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唯一条件,解除劳动合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此权利不因任何约定或其他事由而消灭,也不需要任何附加条件。二、被告已向原告提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已超过了30天。在劳动仲裁过程中,被告已经提供了挂号信及投递清单,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提出辞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原告不予认可挂号信内容,故被告已于劳动仲裁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14日明确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故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临劳仲案字(2013)第378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劳动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承诺取得高级工程师职称后继续为原告服务10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职称所需资料均是被告自己准备的,只需原告盖章即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朱立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临海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立益的社保关系一直在原告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临海市邮政局投递邮件清单、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辞职报告各1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以邮寄形式书面向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表示异议,认为投递清单及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杨杰寄过邮件,但邮件内容不知晓;对辞职报告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辞职报告。本院认为,被告虽作出辞职报告,但该辞职报告只有在送达原告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交的投递邮件清单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只能证明邮寄的事实,但无法反映出邮件的内容,无法证明其已将辞职报告递交给原告,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朱立益于1991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作。199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1998年被告开始停薪留职。2007年,被告申报高级工程师。2007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高级工程师职称正在申报,如果我评到高级工程师职称,愿意为公司服务十年。2007年12月25日,被告评为高级工程师。被告的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B类证书、个人档案以及社保关系现均在原告处。2013年7月9日,被告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等仲裁请求。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3)第3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原告归还被告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B类证书,同时为原告办理个人档案及社保关系转出手续。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约定了劳动期限,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项权利。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案经仲裁、诉讼,时至今日已逾三十日,故应当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属于被告所有的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B类证书,原告应予返还,不得无故扣押;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应依法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朱立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立益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证、B类证书,并为被告朱立益办理个人档案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台州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