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冷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2013)第1076号邓贻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邓xx,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智,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xx,女,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邓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端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智、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子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于2007年12月2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9月生于女儿邓xx。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甚至打架,尤其是被告于2012年6月8日从外面喊来其弟刘雄军带来3人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3天,而且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的父母亲,喊原告父母亲滚出家里,对小孩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教育费、债务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邓x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2007年12月18日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两张。拟证实原告所欠债务38851.93元。证据三、和解协议。拟证实被告叫其弟弟刘雄军对原告实施殴打。证据四、申请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因家庭关系不融洽,关系不和,双方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刘xx辩称:一、本案原告邓xx不尊重被告,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在2007年11月30日经人介绍,原告邓xx与被告认识恋爱,后于2007年12月28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证实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很好。于2008年10月7日生育女孩邓xx。婚后被告一直在家照顾老人和小孩,邓xx父母患病,常年吃药,家里经济非常苦难。因此,本案原告及其父母嫌弃被告,并对被告实施家暴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方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由于婚生女孩邓xx还年幼,为了女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女孩邓xx只有5岁,需要父母的关系照顾,被告患有慢性病毒性肝炎,需常年吃药,居无定所。况且,邓xx及其父母借被告父母5万元购房和装修款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及汇款单二张和收据一张。拟证实本案原告和被告两人向被告父母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集资房及房屋装修时间2008年4月(冷水滩材料厂新四栋202号房),2010年6月23日2万元。证据二、购买房屋装修材料清单。拟证实上述借款购买集资房装修材料。证据三、家庭电器及生活用品票据。拟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洗衣机等;证据四、承包合同2份,拟证实本案原告邓xx在永州市超群钢构有限公司承包第二车间生产。证据五、接警记录及证明。拟证实原告邓xx殴打被告刘xx,同时证实邓xx及家属将刘xx赶出家门。证据六、医院诊断书及票据。拟证实被告刘xx患病需长期治疗。同时,证实邓xx打伤刘xx。证据七、工资表。拟证实被告刘xx收入低。证据八、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对原告邓xx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张借条上的借款已经偿还清楚了,因该证据系原、被告亲笔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未达成一致,因双方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xx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款5万元不存在,冷水滩区耐火材料厂的收据是原告的父母所交,与原、被告无关,因该借据上只有被告签字,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都是白纸条,不符合证据规则,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家电不存在,家电都是原告的父母所购买的,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工程是2012年的现在已经完工,账目也已结清,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常发生吵闹,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因该证据系医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证据规则,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有很多是修改的,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无双方的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07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邓xx。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6月8日,被告刘xx请其弟刘××打伤原告邓xx,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小孩,双方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请其弟打伤原告,使夫妻感情恶化,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愿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支持,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刘xx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端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莫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