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贵满与杨懿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满,杨懿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0832号原告杨贵满,男,1962年8月5日出生。被告杨懿冰,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原告杨贵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懿冰(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12号楼5门xxx号房屋(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房款256万元,原告应于签订协议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此后原告再与被告联系,被告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有协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购买xxx号房屋定金10万元,总房款256万元,被告腾空房屋后二日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90万元。如原告未在二日内支付该款项,则视为原告违约,余款56万元在过户当日付清。如被告违约,则加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万元。原告称此后则一直联系不到被告,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协议、综合账户、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2012年11月2日达成协议时就房屋的价款、交付时间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被告未依约履行腾房等后续事宜,以其行为拒绝履行合同。原告现主张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但未依约履行合同,故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贵满与被告杨懿冰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协议解除。二、被告杨懿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双倍返还原告杨贵满定金共计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杨懿冰负担(原告杨贵满已预交,被告杨懿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贵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杨懿冰负担(其中二千一百五十元原告杨贵满已预交,被告杨懿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贵满;另二千一百五十元被告杨懿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赵金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晓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