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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11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从2011年初先后分4、5次向我借钱,其中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共计20000元,被告给我写了借条,后因借条上记载的时间和被告地址等不明确,2013年6月27日被告给我重新写了借条,写明2013年7月15日来取钱,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露面,也不还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及时还我20000元欠款,承担我索要欠款所产生的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放弃了其索要欠款所产生的1000元费用的请求。被告肖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备注:2013年7月15日来取钱。肖某某2013.6.27”。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安民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