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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与王庆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王庆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340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鑫杭钢铁有限公司内。负责人郭熙武,系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冰(系王庆成表弟),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与被告王庆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的负责人郭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王庆成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诉称,原告于2009年注册成立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承揽丰润区鑫杭钢铁有限公司的钢坯切割加工业务,原告没有招收工人自己加工,而是以转交给其他几名自然人承揽后,从中赚取加工费差价的方式经营至今。2012年4月,被告开始从原告处承揽钢坯切割业务,与其他几名承揽人一起干活,各自的分工完全由几名承揽人自由安排,不受原告管理。原告每天核实由承揽人切割好的钢坯吨位量,按每吨2.15元计算每人的加工费,到每月月底给承揽人结算并支付加工费,虽然也是按月支付,但性质与工资完全不同。原告既不对被告等承揽人进行管理,也不提供切割工作所需的氧气、液化气等消耗材料,完全由被告和其他承揽人自己准备,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12年11月26日晚,被告在干活时将脚砸伤,后丰润区鑫杭钢铁有限公司诉至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丰润区鑫杭钢铁有限公司为举证需要,要求原告发达金属切割部出具情况说明,因欠缺法律常识,在情况说明中原告对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理解和表述出现了重大误解,实际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受伤后,原告出于老乡之情,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99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被告家属的食宿生活费、交通费以及被告出院后的房租、生活费等共计20000元,已作到仁至义尽。原告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3)157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产量表3张,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平等承揽加工关系。被告王庆成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重大误解,所有的材料和仪器均是原告提供的。被告认为,丰劳仲案字(2010)1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说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协议书及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包业务组成范围及原告取得营业执照的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产量表就是工资表,恰恰反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书中第2段中,原被告关系不认可,该说明是在劳动仲裁案件中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他案件的材料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张产量表,因无制表人的签字和用人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3)157号仲裁卷宗,其中有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7日被告王庆成经人介绍到位于丰润区鑫杭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的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工作,按月结算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庆成在工作时被重约1吨的钢坯砸伤,当即被原告及工友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庆成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与被告王庆成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9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3)1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庆成与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存在劳动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王庆成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工作并约定了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被告系为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工作。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与被告王庆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发达金属切割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秀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倩原告11字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