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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4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高闻纪与刘尚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闻纪,刘尚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4409号原告高闻纪,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尚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41号。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高闻纪诉被告刘尚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在胶州市福州北路实验中学十字路口处与被告刘尚轩驾驶的鲁BXX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0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闻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培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兆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