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刘卫云与汪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卫云,汪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342号原告:刘卫云。被告:汪敦亮。原告刘卫云与被告汪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敦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卫云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汪敦亮向原告刘卫云借款340000元,并承诺将于2013年9月1日其所承揽的工程结算后归还。嗣后,被告汪敦亮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刘卫云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汪敦亮归还借款340000元及支付利息6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敦亮承担。庭审中,原告刘卫云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敦亮归还借款3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敦亮承担。原告刘卫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汪敦亮向原告刘卫云借款340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敦亮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刘卫云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汪敦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刘卫云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汪敦亮向原告刘卫云借款340000元。嗣后,被告汪敦亮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汪敦亮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刘卫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敦亮返还原告刘卫云借款3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汪敦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维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