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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苗与张岳、刘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苗,张岳,刘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望民初字第183号原告刘苗。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律师。被告张岳。被告刘媛芳。原告刘苗与被告张岳、刘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刘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还1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还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还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岳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100000元;2013年1月30日偿还100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偿还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2013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岳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张岳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岳、刘媛芳偿还原告刘苗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32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晓莉审 判 员  李迎辉人民陪审员  王伟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成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