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景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景银,黄俊,代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二初字第00380号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拥,该联社板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景银,男,197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黄俊,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代云珍,女,198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景银、黄俊、代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张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朱玉开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江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银、代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景银以其工程承包需要垫资为由,由被告黄俊、代云珍担保,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3日。被告黄俊、代云珍亦与本社签订保证合同,出具书面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景银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现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景银、黄俊、代云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含罚息),息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基于上述诉请,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景银长期从事工程承包业务,需要垫付资金,由于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景银于2010年6月13日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元,月利率9.6465‰,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1年6月13日,逾期不还款,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3、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收入证明及身份证各二份,意在证明:被告黄俊、代云珍自愿为李景银该笔贷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身份证二份、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景银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李景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黄俊、代云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寿县农村信用���作联社提交的1号至4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景银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李景银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借款使用期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3日,月利率为9.6465‰,按季结息,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黄俊、代云珍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李景银贷款作连带保证。李景银贷款后,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收无果,遂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景银、黄俊、代云珍与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从寿县农���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违约罚息及保证方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李景银理应按约还款付息,李景银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李景银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被告黄俊、代云珍自愿用财产为李景银提供连带保证,在李景银不履行债务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要求黄俊、代云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黄俊、代云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银偿还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0年6月13日起按9.646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李景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载明9.6465‰贷款月利率的50%向原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罚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计算罚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时止。三、被告黄俊、代云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由李景银、黄俊、代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朱玉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