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闫长亚与倪阿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长亚,倪阿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98号原告:闫长亚。委托代理人:郎德华。被告:倪阿七,原告闫长亚诉被告倪阿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闫长亚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共计4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还约定了如果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及时还款,被告承担总价款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被告在收到原告40000元借款时,也出具了二份借条给原告。事后,被告又在2012年9月20日和2012年10月29日,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200元和10000元,共24200元,约定在2012年11月17日还清。但被告均违约,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4200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61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及借条(2012年3月23日)各两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借到原告人民币共4万元的事实。2、借条(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9日)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4200元的事实。被告倪阿七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起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阿七归还原告闫长亚借款6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阿七支付原告闫长亚违约金1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倪阿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郑旭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