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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某松、罗某洲故意伤害、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松,罗某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松,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洲,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柳银,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松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罗某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三劲、人民陪审员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松、罗某洲及其辩护人王柳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洲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吉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生报复之念。2013年5月7日凌晨,罗某洲在新化县上梅镇“梦幻神话”门口发现吉某的车停在那里,就纠集被告人曾某松和“蛇皮”(待查)等人来帮忙,随后“蛇皮”带来了两把砍刀,曾某松从家中带来了一支鸟铳和三个摩托车头盔。四人碰面后,由一人开车,曾某松持鸟铳坐在副驾驶室,罗某洲与“蛇皮”分别持砍刀坐后排,四人将车停在吉某车尾部堵住车的出路。凌晨二时许,曾某松等人见吉某从“梦幻神话”出来,曾某松就戴着头盔下车持鸟铳朝吉某开了一枪,击中了吉某的腿部和阴部。吉某就往“梦幻神话”超市内跑,罗某洲和“蛇皮”两人分别戴着头盔持刀追砍吉某,将其手、脚等多处砍伤,尔后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吉某被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长度累计达48厘米的手术愈合疤痕,左手第2-3指活动轻度障碍,其伤情构成轻伤;曾某松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击发。2013年6月21日,罗某洲、曾某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8日,罗某洲、曾某松与吉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曾某松、罗某洲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松还系一人犯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曾某松、罗某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罗某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洲规劝曾某松一同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还应认定罗某洲有立功表现。罗某洲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定罪免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底,被告人罗某洲之妻与被害人吉某同在新化县“梦幻神话”娱乐城足浴部务工,吉某任经理。期间,被告人罗某洲听其妻子讲与吉某发生过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罗某洲便产生报复吉某的念头。2013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洲驾东风小康面包车在“梦幻神话”发现吉某的车停在门口,便分别用电话联系被告人曾某松和外号“蛇皮”(待查)的来帮忙教训吉某。随后“蛇皮”与外号“三麻雀”带来了两把砍刀,曾某松从家中带来了一支鸟铳和三个摩托车头盔,四人聚集后坐到罗某洲开的面包车上,曾某松持鸟铳坐在副驾驶室,罗某洲与“蛇皮”分别持砍刀坐后排,将车停在吉某车尾部堵住车的出路。至凌晨二时许,见吉某从“梦幻神话”出来,被告人曾某松就戴着头盔下车持鸟铳朝吉某下身开了一枪,吉某中枪后就往“梦幻神话”的超市内跑,被告人罗某洲和“蛇皮”两人分别戴着头盔持刀追砍吉某,在超市门口处将吉某手、脚等多处砍伤,尔后被告人等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经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陈名正、刘志生鉴定,被害人吉某被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长度累计达48厘米的手术愈合疤痕,左手第2-3指活动轻度障碍,左腹股沟区枪击伤,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曾某松所持鸟铳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某、毛某某鉴定,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击发。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罗某洲规劝曾某松一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分别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9月8日,经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洲、曾某松与被害人吉某达成调解协议,由罗某洲、曾某松连带赔偿吉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人民币401688元;吉某表示对罗某洲、曾某松谅解,并放弃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7日凌晨2时许,其从“梦幻神话”出来去开车时,发现车后面有台面包车挡住了出路,面包车副驾驶室上下来一个人,戴着头盔,手里拿着一把火铳,对着其下体就打了一铳,被打一铳后就往梦幻神话超市跑,又有两个人戴着头盔,手里拿着砍刀追着他砍,在超市门口摔倒在地上,那两个戴头盔的人拿着砍刀对着他一阵乱砍,砍了一阵后就跑了,后来就被送往医院治疗。并陈述2010年“梦幻神话”娱乐城开业,其在足浴部任经理,与罗某洲的老婆刘某某在一起共事,没有矛盾。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7日凌晨,他从梦幻神话娱乐城下班后在门口超市里和同事打牌玩,到凌晨2时许,听见外面“嘭”的一声,紧接着一个人摔倒在超市地上,后面有两个戴头盔的人拿刀对着那人一阵砍,被砍的是吉某,砍了10多秒后就跑了,他们赶紧送吉某去医院了。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黎某某证明的一致。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洲是其老公,脾气比较暴躁,其在新化梦幻神话足浴部作客服主任时和足浴部的经理吉某有过不正当关系,后来被老公追问,便将吉某借工作之名与其发生过关系的事告诉了罗某洲,罗某洲知道后,扬言要搞死吉某,正因这事辞职没干了。后来听说吉某被人打伤了。5、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吉某在2013年5月7日凌晨在梦幻神话门口被人用鸟铳和刀砍伤。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其堂弟罗某洲打电话讲他在梦幻神话门口找人把吉某打了一顿,是因为吉某和他老婆发生性关系才找人打的,其便叫他去自首。后来罗某洲又做了另一个同案人曾某松的工作,所以就带他们来公安机关自首了。7、证人罗某辰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6日村支书罗望州把他的面包车借去了,到5月7日上午才把车还给他,通过查看5月7日凌晨1点到3点在“0738酒吧”门口的视频,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就是他的。8、案发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等情况。9、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罗某洲作案时所驾面包车经罗某辰指认是其借给罗某洲的面包车,被扣押并发还给了罗某辰的事实。10、视频资料证明,2013年5月7日凌晨,被害人吉某在“梦幻神话”娱乐城门口被人打伤的过程。11、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罗某洲、曾某松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2、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洲、曾某松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21日在曾某松手上提取了作案工具鸟铳一把并予扣押。14、辨认笔录三份证明,经被告人曾某松辨认,其持有的鸟铳就是打伤被害人吉某的鸟铳;经被告人罗某洲、曾某松互相辨认,均确定罗某洲、曾某松为参与作案的人员。15、鉴定意见:①娄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吉某被人用刀砍伤全身多处,长度累计达48厘米的手术愈合疤痕;左手第2-3指活动轻度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②娄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吉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手第2-3指近侧指间关节僵直,左腹股沟区枪击伤,龟头、阴囊裂伤诊断应认定,损伤程度已构成捌级伤残。③娄公物鉴(痕迹)字(2013)81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曾某松所持有的鸟铳系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能正常击发。16、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被害人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息诉息访保证书证明,2013年9月8日由新化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洲、曾某松与被害人吉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罗某洲、曾某松赔偿吉某一切经济损失401688元(包括已付的医疗费5万元);吉某自愿放弃追究罗某洲、曾某松等人的刑事责任,保证息诉息访。17、被告人曾某松、罗某洲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松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与被告人罗某洲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曾某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和被告人罗某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松、罗某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洲规劝曾某松一同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可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共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松系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洲的辩护人辩称罗某洲规劝曾某松主动投案还应认定为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罗某洲系在自己归案前规劝曾某松投案,不具备立功表现的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周三劲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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