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邱某,务工。被告李某。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01年4月独自外出,从此杳无音信,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福鼎市茭阳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在原告结婚后一年就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4、福鼎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11月5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诉请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1年6月30日生效。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做如下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5日原告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福鼎市人民法院以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做出(2010)鼎民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媚代理审判员 郑秋卉人民陪审员 周 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英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