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承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嘉陵与被告马金贵、陈庭义、李凤林、徐文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陵,马金贵,陈庭义,李凤林,徐文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陈嘉陵,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马金贵,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陈庭义,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李凤林,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文春,出生年月住址不详。原告陈嘉陵与被告马金贵、陈庭义、李凤林、徐文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给付原告人民币56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本院在审理中发现2011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告陈嘉陵、张运洪、刘保川、周安志、陈廷义与被告马金贵、陈庭义、李凤林、徐文春所签。原告陈嘉陵无张运洪、刘保川、周安志、陈廷义的授权委托,故原告不能以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嘉陵的起诉。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岩波审判员 王玉珉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