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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赵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赵斌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977号原告张小东,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被告赵斌,女,1957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祥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东(以下称姓名)与被告赵斌(以下称姓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小东,赵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澄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东诉称:2012年1月28日,赵斌趁我外出演出之时,以其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X号楼X房间(简称涉案房屋)的租期到期为由,将我存放在该房屋内的个人物品占为己有,其中包括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古筝一架、天王牌手表一块、北京电视台网络春晚光盘一张、联合国颁发的证书一本、魔音耳机一部、录音麦克风一部。我经过几次向被告追讨,其均拒绝返还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上述物品,并支付我因追讨上述物品所产生的交通费172元。赵斌辩称:我是原告的经纪人。双方之间签订有期限为五年的经济合同,此期间我是原告的唯一经纪人。合同订立后,我为了原告的学习和发展,为其租赁了涉案房屋,租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7月31日。2013年7、8月间,原告没有经过我的同意,在外地接活演出,适逢涉案房屋租期到期,我也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不愿再为其续租,就和原告沟通了搬家的事宜。当时原告让我找地方放置其物品,我就和我的朋友���×去了涉案房屋,将原告的物品全部搬至李×家中。原告回来后,直接到李×家中取走了其物品。原告主张的各项物品中,笔记本电脑是原告的,但是我在搬运的时候发现该电脑中有我公司大量的商业机密,所以双方发生了争执并报警处理。此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了一个协议,将电脑留存在了派出所。古筝是我出资购买借给原告使用的,所有权属于我,因此不应当返还原告。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他物品,确实存在,但是后来原告均从李×处取走,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打车费,我方认为原告扩大损失,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订立演艺经纪合同,被告作为原告的经纪人。涉案房屋系被告承租,租期为2013年1月31日至7月31日。此期间,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存放了包括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古筝、天王牌手表、北京电视台网络春晚光盘、联合国颁发的证书、魔音耳机、录音麦克风等物品在内的个人物品在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租期届满时,适逢原告离京未回。被告遂通过短信与原告沟通搬离涉案房屋一事。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找地点安置其个人物品,待其回京后再行领取,被告则告知原告其将原告之物品存放于案外人李×处。2013年8月12日,被告和李×一起,将原告物品搬运至李×住处存放。2013年9月6日,原告到李×处将上述物品取走。此后,原告因笔记本电脑、古筝等物品的返还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并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新源里派出所出警对双方纠纷进行了处理,并为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笔记本电脑暂由派出所代为保管,其他事项到法院诉讼解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笔记本电脑内存储了其公司商业机密,应将相应文件删除后方同意返还原告;原告对��未持异议,称笔记本电脑是其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共同使用,具体是谁存储的文件其并不清楚。被告称古筝系其购买并借予原告使用的,因此所有权不属于原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原告认可古筝系被告所购买,但称该古筝系被告赠予给自己的,坚持要求被告返还,但针对该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另,被告称除笔记本电脑和古筝以外,案外人李×已经将原告的全部物品都返还给了原告,但原告坚称天王牌手表、北京电视台网络春晚光盘、联合国颁发的证书、魔音耳机、录音麦克风均在被告处尚未归还。针对该争议,案外人李×应被告申请出庭佐证,李×述称:“2013年8月12日早上,我接到被告电话,让我帮忙给原告搬家,并要求将原告的物品暂存我处。后双方来到涉案房屋,对房屋内物品进行拍照登记,并将物品装箱搬走,存放在我的住所。2013年9月6日,被��到我处将上述物品拉走。我当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因临时有事无法到场,就要求我让原告出具一张取走全部物品的收条。我当时碍于面子,就没有让原告出具该收条。除笔记本电脑和古筝外,原告的全部物品均被其于当日取走,我当时让其检查一下是否落下其他物品,他说都搬走了。”针对李×的证言,原告不予认可,称其确从李×处取走了相应物品,但是其中未包含所主张的手表、耳机、光盘、证书和麦克风,但其未能就此提出相应反证。除上述主张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其交通费损失,称系其向被告索要返还物品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出租车费用,并就此提交了出租车费发票两张,显示金额172元,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6日和2013年9月7日。针对该主张,被告未予认可,称原告外出交通可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不应当选择出租车。上述事实,有《演艺经纪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物品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物品搬离原存放地址,负有向原告返还其所属物品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系原告所有,故被告应予以返还,对其中存储的被告的文件,被告主张应当删除,原告对此亦未持异议,双方可对该问题自行解决。古筝系被告购买,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将该古筝赠予给自己,负有对此举证证明之义务,但其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手表、耳机、光盘、证书和麦克风等物品,证人李×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就上述物品向原告返还之义务,且原告亦未能就其对证言的异议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无法予以采信,对其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因双方确就原告物品返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为此产生部分交通费支出亦属合理,本院对该部分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支持原告相应主张,具体数额,本院就原告提交票据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给原告张小东;二、被告赵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小东交通费一百七十二元;三、驳回原告张小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被告赵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