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特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61号申请人: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宋佰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宁波(慈溪)绿色农产品加工基地(崇寿镇)。法定代表人:陈功如,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人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2年10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慈恒借字第HL121009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用途为购原材料;期限自2××2年10月15日至2××2年12月14日止;月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还约定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按20.1‰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本合同为编号慈恒最抵字第HL121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慈恒最抵字第HL121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慈恒借字第HL121009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申请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的房地产(房屋使用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2第20105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2字第012325号房屋他项权证。2××2年10月15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000000元。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2年11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2年12月14日届还款期,其亦未按约还本付息;至该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72000元。2××2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慈恒最抵字第HL121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自2××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为被申请人办理贷款最高债权限额2500000元内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的房地产(房屋使用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2第201052号);还约定本次抵押为第二顺序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慈房他证2××2字第015609号房屋他项权证。2××2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慈恒借字第HL12121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自2××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按月于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还约定被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自逾期之日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按20.1‰计收逾期利息;还约定本合同为编号慈恒最抵字第HL1212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人依约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00000元。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支付利息,2013年2月15日届还款期,其亦未如约归还借款;至该日,被申请人已拖欠申请人利息38070元、复利275.19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借款5000000元、利息72000元及自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50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第二顺序用于清偿被申请人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借款1500000元、利息38070元、复利275.19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1538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400元及本案申请费,由申请人在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但被申请人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清偿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并要求其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申请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崇寿镇傅福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2字第012325号、慈房他证2××2字第015609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慈溪恒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5000000元、利息72000元及自2××2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507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申请人在如下范围内第二顺序受偿:借款1500000元、利息38070元、复利275.19元及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息15380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400元及本案申请费29310元,由申请人在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