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刘万根与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根,沈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刘万根。委托代理人:张莺。被告:沈志华。原告刘万根与被告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根诉称:被告沈志华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支付;如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就本金及利息一并向法院起诉,因起诉产生的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开支均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沈志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此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沈志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志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志华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95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中另外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直接交付被告。被告沈志华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万根与被告沈志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除支付借款本息外,还应赔偿原告代理费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志华归还原告刘万根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此后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志华支付原告刘万根实现债权费用6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志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