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雷其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雷其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茶陵县。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雷其明,外号“劳改哥”,男,1984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07月0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0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01月1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01月2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谭武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振锋,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其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0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苏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人雷其明及其辩护人谭武文、李振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04月26日晚,被害人胡某某与彭甲某在茶陵县城关镇中心农贸市场附近的一牌馆内因打牌发生纠纷,彭甲某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雷其明过来帮忙打架,雷其明带着彭乙某、刘甲某一起到达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人雷其明与胡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雷其明朝胡某某面部打了两拳,胡某某被打倒在地并且左眼处被打得当场流血。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雷其明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彭甲某、彭乙某、刘甲某、陈甲某、李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雷其明殴打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雷其明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雷其明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59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705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元共计242407元,并要求对被告人雷其明从重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其明辩解雷其明只打了胡某某的脸,没有打到胡某某的眼睛,胡某某的重伤不是雷其明造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2012年05月20日,雷其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供述了2012年04月26日晚殴打胡某某的事实,应当认定自首;2.被告人雷其明在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有立功情节;3.被告人雷其明积极认罪,态度较好,有具结悔过的表现,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04月26日晚,被害人胡某某与彭甲某在茶陵县城关镇中心农贸市场附近的一牌馆内因打牌发生纠纷,彭甲某便打电话叫被告人雷其明过来帮忙打架,雷其明带着彭乙某、刘甲某一起到达现场。到现场后,被告人雷其明与胡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雷其明朝胡某某面部打了两拳,胡某某被打倒在地并且左眼处被打得当场流血。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另查明,因被告人雷其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误工费等463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雷其明的证言,证明2012年04月26日晚上八点钟,雷其明和君仔、斗木脑在步行街的一个宾馆睡觉,雷其明接到宏慧矮子打来的电话,宏慧矮子说其在农贸市场因为打牌一事与人产生纠纷,叫雷其明过去帮忙打架,雷其明叫君仔和斗木脑一起赶到现场时看见宏慧矮子和洣江玉苟聋子正在争吵,雷其明与玉苟聋子发生口角,雷其明心里很气愤,就用拳头打了玉苟聋子的脸,将其打倒在地,之后雷其明就和宏慧矮子等人离开现场。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的内容与雷其明的供述基本一致,2012年04月26日晚雷其明赶到现场后朝雷其明的头部、面部各打了一拳,刘甲某被打倒在地,眉骨也被打出血,矮子和另外几个人见雷其明打胡某某,也冲过来围着胡某某打,后来雷其明等人被人劝走了。胡某某被打后左眼就一直痛并且看不清东西,胡某某当时以为只是正常的肿痛就没在意,过了两天还是看不清楚东西,胡某某感觉不对劲就于2012年05月01日到茶陵县人民医院去检查了,此前几天胡某某都跟着甲某在一起,同吃同住。3.证人彭甲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04月26日晚,彭甲某在老农贸市场打牌时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彭甲某就打电话叫来了雷其明,雷其明赶到后与胡某某发生争吵,雷其明打了胡某某面部一拳,胡某某倒地,彭甲某、彭乙某、雷其明一起用拳头朝倒在地上的胡某某打了几拳后离开。4.证人彭乙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6日晚9点钟,雷其明打电话叫彭乙某和刘甲某到农贸市场去,二人在解放小学对面的一麻将馆前找到雷其明,彭甲某也在场,雷其明正和胡某某因为打牌一事在争吵,雷其明朝胡某某手上打一拳,彭乙某也朝胡某某手臂上打了一拳。5.证人刘甲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26日晚刘甲某与彭乙某被雷其明叫到农贸市场一牌馆帮忙打架,雷其明、彭乙某、宏慧矮子三人围着胡某某用拳头殴打,刘甲某和胡某某的儿子玩得好,又是一个地方的,因此没有动手打胡某某。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04月26日晚在龙某某店子对面的牌馆,彭甲某与胡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彭甲某打了几个电话,劳改哥带了三四个年轻人赶到现场后,劳改哥也与胡某某发生口角,接着劳改哥一拳将胡某某左眼眉骨打出血,接着其他和劳改哥一起来的年轻人冲过去殴打胡某某,将胡某某打倒在地上,当时旁边的在劝,劳改哥就喊了一句算了,其他人就都停手了。7.证人陈甲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04月底的一天,雷其明等人在农贸市场殴打了胡某某,胡某某的左眼受伤流血在附近诊所进行包扎,后胡某某住在陈甲某家直至到人民医院就诊。8.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的晚上,谭某某在中心农贸市场一间牌馆里看见一个人朝聋子的眼睛上打了一拳,随后就离开的现场,因为聋子的眼睛被打出了血,就到附近一家诊所上药去了。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底,有一个人在李某某诊所旁边被打伤,左眉骨在流血,到其诊所就诊,李某某帮该人左眼眉骨处的伤口进行了简单的处理。10.证人刘乙某的证言,证明拳头击打可以造成钝性损伤致眼睛外伤性黄斑全层裂孔,因钝性损伤致眼睛外伤性黄斑裂孔其症状是眼睛看不清东西,其症状马上会出现,不需要经过一段时间。11.证人陈乙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于2012年上半年在其家里住过一次,连续住了几天。12.胡某某的病历资料,证明2012年05月01日胡某某到人民医院就诊,在其左眼玻璃体内可疑条状及絮状回声,性质待定,,2012年05月04日在湘雅二医院就诊诊断为左眼黄斑裂孔。13.(2012)茶法刑初字第243-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雷其明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07月0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判决书认定雷其明规劝他人投案自首,系立功。14.释放证明,证明2013年01月19日刑满释放。15.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01月19日,被告人雷其明刑满释放后在看守所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16.辨认笔录三份,证明龙某某、陈甲某、谭某某对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雷其明就是2012年04月26晚上在中心农贸市场殴打胡某某的人。1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甲某因钝性所致左眼挫伤,外伤性黄斑裂孔,两次眼科OCT检查均为左眼黄斑全层裂孔,导致左眼二级盲,VEP检查示左眼各波幅均降低,其损伤程度参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一)只规定,评定为重伤。1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雷其明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9.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谈话教育记录、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明雷其明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刘香平扒窃手机一台的线索,公安机关尚未查证属实。20.犀城司法鉴定所[2013]法临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胡某某左眼构成七级伤残,误工约50-60日,护理、营养约25-30日。被告人雷其明对胡某某的陈述、龙某某、陈甲某、谭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雷其明辩解其没有打胡某某的眼睛,也没有看到胡某某的眼睛流血。对上述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彭甲某以及被告人雷其明均证实案发当晚雷其明用拳打击打过胡某某的面部,被害人胡某某以及证人龙某某、谭某某均目击雷其明用拳头打击胡某某左眼至眉骨出血,证人陈甲某、李某某均证实案发当晚胡某某在李某某的诊所就诊,其左眼眉骨有流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明胡某某左眼系被雷其明用拳头打伤,故上述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其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其明辩解只打了胡某某的脸,没有打到胡某某的眼睛,胡某某的重伤不是雷其明造成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其明在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雷其明在押期间检举刘香平犯罪的线索虽未查证属实,不构成立功,但雷其明在2012年本院审理的雷其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中,雷其明就已经供述了本案案发当晚殴打胡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胡某某也陈述了雷其明将其殴打的犯罪事实,但在寻衅滋事一案中并未将故意伤害罪一并指控,而本院在寻衅滋事案中已认定雷其明到案后有立功行为,该立功行为对后续指控的故意伤害罪同样成立,故本案对该立功予以认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雷其明系自首的意见,经查,雷其明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打伤胡某某左眼的犯罪事实,并当庭陈述其是用拳击打胡某某的右脸,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其明积极认罪,态度较好,有具结悔过的表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雷其明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胡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胡某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其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01月19日起至2017年07月18日止。)二、被告人雷其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6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成人民陪审员 龙月宝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