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罗杏仪与何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岗民初字第666号原告:罗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我借款11000元,并于2013年5月9日立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11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1000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取款项11000元,被告借款后才于2013年5月9日补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约定为四个月。经庭审质证,《借款合同》有被告作为借款方的签名及指印。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借款11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证实。虽然证据以《借款合同》的形式出现,但内容证明被告已于合同前向原告借取了11000元,借贷关系已发生,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借款11000元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拖欠原告罗某某借款11000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