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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素友与程东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素友,程东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716号原告:孙素友,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告:程东丰,男,195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原告孙素友诉被告程东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素友、被告程东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素友诉称:2012年3月24日,程东丰、程国敏、程龙化、程国效和我签订了铺路协议,由我为他们指定的地点修路,路修好后,程国敏、程龙化、程国效分别将修路款如数付清,只有程东丰尚欠92800元至今未付。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东丰立即偿还欠款9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素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铺路协议书,证明被告程东丰与原告签订铺路协议的事实。被告程东丰辩称:孙素友修路是事实,欠他92800元也是事实,但暂时没钱给付。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程东丰、程国敏、程龙化、程国效签订了铺路协议书,由原告负责为他们指定的地点修路。路修好后,程国敏、程龙化、程国效分别将他们应付的修路款如数付清,只有程东丰尚欠9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程东丰立即偿还欠款92800元,被告称暂时无钱给付。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程东丰欠原告款属实,被告亦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东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素友人民币9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