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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因盗窃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字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万兴雀友麻将馆内,趁甘某某熟睡时,将甘某某放在椅子上的灰色包内的7000余元放进自己裤包内后,被醒来的甘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包某某将钱如数退还给甘某某。2013年8月1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二完小附近的聂某某门市内,趁聂某某熟睡时,盗走聂某某放在床头的黑色挎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及其它物品。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某窜至邻水县鼎屏镇万兴旺旺门业内趁封某某熟睡时,将门市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经邻水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450元。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450元。4、受害人陈述。(1)甘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14日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我在邻水县万兴开的雀友麻将馆正在睡午觉的时候,我突然就感到有一阵风,我感觉到有点臭,我就看到有一个老头,我就问他是做啥子的,他说他了来喝水的,我感觉到有点不大对头,我就问你有没有看到我的包包,他说他没有看到我的包包,我一看我包包里面的钱被翻动了,我就问他我的钱呢,结果这个老头一下子从他的包包里面翻了钱出来,翻了七千多块钱出来,他就喊我不要报110,下回再也不敢了。我的钱被追回来了。我的包包是放在邻水县万兴雀友麻将馆里面的椅子上面,我还用桌布盖到的。应该是7000多块钱被盗了。我把他抓到之后,这个老头就把他的钱还给我了。(2)聂某某的陈述:我在邻水县二完小附近开了一个小茶馆。今天(2013年8月10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我就在茶馆里面的床上休息,我把我的挎包放在我睡的头部这边,然后我就迷迷糊糊睡着了。大约睡到13时30分左右,我就醒了,我醒了后发现放在头部附近的挎包被偷了。挎包内有一个红色钱夹,红色的钱夹里面有两个身份证,一个是我的,一个是我老公林吉明的,有一个白色的手机,还有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卡,卡号我记不清楚了,还有1500余元的现金,有50元的、20元的、10元的以及1元面额的,这些现金具体的数量我没有数,反正一共是1500余元。我听在我茶馆附近耍的一个小娃儿说的有一个背背篓的,搭着一根白色的帕子的老年人进去过我的茶馆一会就出来了,我怀疑这个老年人偷了我的挎包。(3)封某某的陈述:2013年8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的时候,因为早起,所以我在邻水县万兴烟草公司斜对面旺旺门业门市里面睡觉,当时我是用三张凳子拼起躺在上面睡的,睡的时候把手机就放在凳子旁边的玻璃柜上面,方便我看时间。当时我把我的包包放在玻璃柜里面的,并把玻璃柜的门关好了的。等到四点钟的样子,我就起来去给客户拉货。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后,我回到门市,就发现我手机不见了,于是我就拨通我的电话,看我的手机在什么地方,结果拨通后,对方说我的手机在鼎屏派出所的,于是我就到派出所来了,事情就是这样。5、证人李某某:2013年8月13日的几天前的一天下午三点钟的样子,那个叫包某某的老头背了一个背篓就走到我在人民路中段6-2的门市门口,叫我帮他数一下有好多钱。我心头在想他不晓得有好多钱,要我帮他数。于是我就看见他从裤包里面摸出一把一把的钱,有五十元、二十元、十元的、五元的。这些钱都是一叠一叠地叠好了,一叠叠好了的一百元,但是那个叫包某某的老头把钱放在包里弄乱了点,但是还是可以看出是一百元一叠的。等他把钱拿出来后,我就帮他清理有好多钱,最后我帮他数了一下这一把钱一共有1501元,其中有一张1元的烂钱,后面那个包某某拿到银行去换成好的钱了。等他把钱换了之后,他就离开了我的门市了,之后就没有看见他了。6、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今天(2013年6月14日)下午2点多钟的时候,我在万兴那边走到一个卖麻将机的门市那里,看到里面的一个女的在沙发上睡觉,我就进去看到里面的一张椅子上面放了一个包包。我把包包拿起把里面的钱放到我左边的裤子荷包里。我放好了,那个女的就醒了,她问我干什么,我说我想进来喝点水。然后她看到她的包包被动了,就拿起看,发现里面钱不见了。问我她的钱怎么不见了。我说不知道,她就来看我荷包,就从我左边的裤子荷包里把钱拿出来了,然后他就打电话报警,你们警察就过来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来。(偷的钱)我没有数,是一叠一百块钱的,大概有几千。前天(2013年8月10日)中午12点多钟我一个人背了一个背篓,从西门往城里面走,走到一个巷子的时候,巷子一边有几个门市,其中一个门市是一个茶馆,当时是中午,巷子里面没有几个人,我见这个茶馆没有人就进茶馆里面去看有没有什么东西可以偷。我进茶馆后就发现有一个女的躺在床上,头靠墙,脚朝外,有一个黑色的包包就放在这个女的头部附近,我就将这个包包提起就往茶馆外面走,要走到茶馆门口的时候我就将包包放在背篓里面然后我就离开了茶馆。我离开茶馆就沿路经过县政府沿河边往东门桥方向走,走到河边卖席子、卖缸门市的附近的时候,我找了一个没人的地方就将我偷的包包拿出来看里面有什么东西,我看了后包包里面有一个红色的钱包,我将钱包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扎钱,叠成一叠一叠的,有很多叠,看了哈没得红票子一百整块的钱。我就将钱揣在我的右边裤子包里面,包包里面另外还有几张纸、身份证、一串钥匙,还有一个手机,我将手机拿出来的时候手机还在响,我就将手机一下丢到河里面去了。这个时候有一个女的从我身边过路看见了我手上拿的这个包包后就来拿我这个包包,由于我是偷的包包,我心虚,我就让这个女的将我偷的这个包包拿走了。随后我就往东门桥走,走到东门桥斜对面的一个卖种子的商店门口的时候,我就将我偷的钱拿出来给这个种子店的老板看,还给老板说:“你看,我有钱。”老板帮我数了下钱说有1500,然后就把钱还给我了。随后我就将我偷的钱用了还剩下一些块块钱。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因为我是一个单身汉,又没有人管我,所以我才偷钱来维持稳定生活。我平时主要是捡垃圾,没有垃圾可捡的时候我就在县城里面到处转,只要门市里面没人能够偷东西我就去偷东西。(我在经过二完小附近的时候,之所以要靠右边走,并且用帕子搽脸,是因为)我知道那里有一个监控头,我故意要遮挡一下面部害怕监控将我面部照下来了。前天我偷的钱已经用得差不多了,我就想又去偷点东西来卖。今天(2013年8月12日)下午大约15时左右,我在万兴的一个门市过路的时候我见门市里面有一个女的躺在板凳上睡着了,这个女的睡的旁边的玻璃柜里面放了一个黑色的手机,我见这个女的睡着了我就将手机偷走了,偷走后不久就被警察抓住了。7、物证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包某某年满18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涉案背篓一个、人民币44元(一元一张的)、手机一部,其中人民币及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聂某某及封某某。(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证实包某某不是网上在逃人员,暂未发现违法记录。(4)情况说明。①包某某到案说明。证实:2013年8月10日22时许,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接聂某某报警称其1其经营的茶馆内挎包被盗,接警后通过查阅邻水县鼎屏镇二完小附近天网监控发现包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该所民警在邻水县鼎屏镇万兴洗车场附近将犯罪嫌疑人包某某抓获,在将包某某抓获时发现其身上有一手机在响,接通后与机主联系后发现该手机也系包某某在万兴大道旺旺门业门市内盗窃的财物。②关于包某某2013年8月10日在邻水县鼎屏镇二中附近的监控视频资料来源于邻水县公安局天网监控视频系统,并由办案民警在邻水县公安局鼎屏派出所天网监控视频系统下载拷贝。③包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在邻水县鼎屏镇雀友麻将门市盗窃甘某某的挎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因盗窃未遂对包某某进行的行政拘留十三日(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包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复印件。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包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二、赃款1500元予以追缴,发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冯智强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