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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耿加良与石采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加良,石采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403号原告:耿加良委托代理人:宋长标被告:石采仙原告耿加良与被告石采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长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采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加良诉称���我与被告石采仙于2009年春节前自由恋爱相识,并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男孩耿某某,现随我生活,在义丰幼儿园上学。我与被告石采仙自从生育小孩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自从2010年10月份无故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小孩随我生活,抚育费各半负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石采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春节前自由恋爱相识,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男孩耿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虽发生了一些矛盾,但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耿加良与被告石采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耿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刘云鹏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瑞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