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当日17时,被告人黄某在罗湖区米其拳王游戏城三楼见被害人李某携带一手提包进入游戏城洗手间,遂趁李某上洗手间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挂在洗手间门上的手提包(内有银行卡、身份证件、一部酷派772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510型手机、现金200元人民币及300元港币等物品)抢走。随后,被告人黄某将抢得的手机变卖。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抢夺德酷派7728型手机、诺基亚510型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54元、332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又前往罗湖区米其拳王游戏城三楼欲利用上述方法再次作案。当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见被害人陈某携带一挎包进入游戏城洗手间。随后,被告人黄某趁陈某正在洗手间内接听手机之际,公然将陈某手中的一部苹果5手机夺走。同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民警将黄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其抢夺的苹果5手机。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抢夺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3320元。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被抢手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陈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两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七个月到二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赃物手机依法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峥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鸿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