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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姚向明与徐林立、潘卫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向明,徐林立,潘卫武,徐林芳,楼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武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姚向明。委托代理人邱伟国。委托代理人钱莹。被告徐林立,现关押于湖州监狱。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旭涛。原告姚向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林立、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徐林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由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直立汽配有限公司、能够龙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就借款利率等达成一致,各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同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徐林立账户,被告徐林立出具借条。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原告向法院申报该笔借款的债权,经法院确认债权本息共计人民币11093333.33元。2013年5月2日,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终止直立汽配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分配到人民币50000元,7月25日分配到人民币773033.33元,仍有人民币10270300元未获清偿。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徐林立仍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徐林立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息人民币10270300元;2、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对被告徐林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林立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浙江龙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17日将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转入被告徐林立银行账户,并由被告徐林立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三、《担保函》一份,证明浙江九真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徐林立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四、《德清县人民法院通知》、《直立汽配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及《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直立汽配已向德清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经确认,债权本息合计人民币11093333.33元,直立汽配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已于2013年5月2日终止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经本庭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徐林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由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徐林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月利率2%。并由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浙江龙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同日,浙江九真实业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徐林立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徐林立银行账户,被告徐林立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其后,担保人之一的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裁定受理。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确认,原告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109333.33元。2013年5月2日,德清县人民法院(2012)湖德民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直立汽配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原告实际分配到人民币823033.33元,剩余人民币10270300元未获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林立之间系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则被告徐林立应当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及时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作为《借款协议》的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徐林立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向明借款本息人民币10270300元;二、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对被告徐林立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林立追偿。若被告徐林立、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1711元,由被告徐林立负担,被告潘卫武、被告徐林芳、被告楼林祥承担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舟德审 判 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