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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真强与丁占华、丁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真强,丁占华,丁广华,李红军,刘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张真强,男,汉族,1951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占华,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被告丁广华,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6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刘文杰,男,汉族,1957年1月4日出生。原告张真强与被告丁占华、丁广华、李红军、刘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被告李红军、被告刘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真强诉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丁占华、丁广华两人借原告现金50万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2分,被告李红军、刘文杰担保该笔借款。2009年被告丁占华、丁广华又续借一年,2011年11月5日,被告丁占华、丁广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应归还利息161739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661739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还款计划中计算的复利应予扣除。被告李红军辩称:2008年12月13日,被告丁占华和丁广华借款50万元,其确实提供了担保,但是2009年丁占华和丁广华续借该款时并未担保,已超过一年的担保期间。被告刘文杰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李红军。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3日,原告张真强作为甲方,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作为乙方,被告李红军、被告刘文杰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借给乙方现金五十万元整,月息2分%,用期12个月,半年结一次利息,到期时本息一次性付清;如果乙方开发需继续使用,可提前15天通知甲方,双方另行协商;此协议与借条一并使用,利息以借条为准等等。原告张真强作为甲方,被告丁占华代表乙方,被告李红军、被告刘文杰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落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该协议下方补充有下列内容:“到期借方还不上,由担保人李红军、刘文杰五天之内连本带息还给甲方,如超出五日加罚2万元,每超出五日加罚2万元。”随后,原告张真强出借50万元给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被告丁占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张真强与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商定续借一年,双方将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的日期改为2008年12月13日。2008年12月21日,被告丁占华代表丁占华、丁广华二人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真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万元整〉还款时间及利息按协议执行。借款人:丁占华2008年12月21日”。2009年12月,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又续借一年,双方利息清结至2010年7月21日。2011年11月5日,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丁占华、丁广华二人借现金伍拾万元整,截止到2011年10月21号利息是拾陆万壹仟柒佰叁拾玖元整丁占华丁广华2011年11.5号”。之后原告张真强多次催要,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真强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其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真强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还款计划》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原告张真强诉讼中始终主张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并未将利息计入本金,该《还款协议》实际上是将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之间的利息由原来约定的15万元变更为161739元,变更后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期间的利息应按153750元计付。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2008年12月21日,原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张真强与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商定续借一年,被告李红军没有继续提供担保,故被告李红军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1日续借时,被告刘文杰没有继续提供担保,故被告刘文杰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真强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7月21日至2011年10月21日之间的利息为153750元;2011年10月22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张真强对被告李红军、被告刘文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3440元,由被告丁占华、被告丁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磊审 判 员  王新蕾人民陪审员  曹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