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BTSR国际有限公司与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BTSR国际有限公司,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269号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BTSRINTERNATIONAL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瓦雷瑟省奥尔加特·奥罗纳市,桑塔利塔SNC。法定代表人BAREATIZIANO,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徐立平,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东村明州西路148号,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慈溪市科技路189号。法定代表人高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天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BTSRINTERNATIONALS.P.A)与被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灵燕、人民陪审员盛美芬、曹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BTSRINTERNATIONALS.P.A)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平、被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BTSRINTERNATIONALS.P.A)诉称:原告是一家提供纱线控制解决方案的公司。原告的IS3W/HS映像电眼管理系统(也称纱线传感器)(以下简称涉案产品)(配合SMART64H&200K生产控制系统一起使用)采用了复杂的控制技术,能检测到运动中的纱线图像变化,精确地判断出纱线的运动或静止状态。早在十几年前,涉案产品就已经开始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与宣传,已在纺织机器领域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成为知名商品。与传统的传感器产品只看重功能性而忽视产品本身的装潢设计不同,原告的该款产品采用了独特的装潢设计。经过在同行业中长期的使用,该装潢设计已经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唯一、固定、对应的联系,已足以使消费者识别其产品的来源。因此该产品独特的装潢设计已经构成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2005年起,原告在国内将该款产品名为“送纱电眼”、“电眼”。经过原告的使用,该名称亦已成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与原告系同业竞争者。2012年5月,在“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博览会”上,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并当场展出、宣传的一款型号为“SEA”系列“电子导纱电眼”产品上,既使用与涉案产品近乎完全相同的装潢,亦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近似的名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针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任何与原告IS3W/HS纱线传感器产品装潢相同或近似的同类产品及停止使用与原告“送纱电眼”名称近似的名称;2、被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包括26,000元律师费和24,000元公证费);3、被告在《中国纺织报》及其www.nbsun.com官方网站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产品不属于知名商品,被告产品知名度远超过原告。原告所参加的展会、发布的广告,被告亦全部参与和发布。原告的客户与被告也存在业务关系。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产品的知名度;2、原告刻意混淆“产品装潢”与产品本身,将产品本身的结构、形状及功能性部件说成是产品的装潢。原、被告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完全相同,因此两者的产品结构与形态必然是差不多的,这也是产品的相关国际标准与国家标准的要求所致;3、原告及原告的经销商和客户均未将“电眼”作为涉案产品的名称,涉案产品名称应为“传感器”,“电眼”不能成为原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4、原、被告的产品根本不存在让购买者产生混淆的可能。原、被告产品均是一种工业零部件配套产品,是为生产纺织机械的主机厂提供的零部件,而不是供消费者在商场、超市购买的消费品。工业零部件的购买,都是由主机厂对配套厂家进行考察,然后样品送检,再签订合同成为供应商,再批量供货。一家主机厂如果用原、被告产品,就会直接与原、被告或是原、被告的经销商联系,根本不可能发生混淆的情形;5、就涉案产品,原告应当通过专利制度来进行保护。但本案中,原告对其产品没有任何专利权,而被告生产的“电眼”产品已于2009年5月申请并获授实用新型专利。现该专利权利人已变更至被告名下,故被告生产的产品受知识产权保护,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情形。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BTSRINTERNATIONALS.P.A)就其主张提供了五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在中国引进与销售涉案产品,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涉案产品已经成为行业内的知名商品。1、原告产品宣传册;2、原告2005年、2007年至2012年参加的各类展会的参展商名录、展会会刊及照片;3、原告2005年3月至2012年10月在《针织工业》杂志上刊登的广告;4、原告与代理商签订的分销合同;5、涉案产品2007年至2012年期间在中国的销售收入证明;6、宁波裕人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人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情况说明;7、圣东尼(上海)针织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东尼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二组证据欲证明与市场上其他同类产品相比,涉案产品具有显著特征。1、(2013)沪黄证经字第4457号公证书;2、上海光洋欧克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洋公司)刊登的广告。第三组证据欲证明原、被告系同业竞争者,与原告多次参加同一展会,并同时在《针织工业》杂志上刊登宣传广告,被告具有接触涉案产品的可能性,其应知晓涉案产品是行业内的知名商品。1、被告的工商信息;2、被告2005年-2012年参加各类展会的参展商名录和展览会会刊;3、被告2005年-2009年刊登在《针织工业》杂志上的广告。第四组证据欲证明被告自2009年12月起开始仿冒原告产品,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1、被告2009月12月在《针织工业》杂志上刊登的广告;2、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山在《针织工业》(2010年5月)杂志上发表的文章;3、(2012)沪黄证经字第4981、11232号公证书;4、原、被告产品的对比。第五组证据欲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被告2013年3月在《针织工业》上刊登的广告;2、(2012)沪黄证经字第11227号至11231号公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1、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6反而能证明原告产品名称应叫“纱线传感器”;对证据2中原告参加相关展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就原告自行拍摄的展会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7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4形成于境外,但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合同的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5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且该份证据恰恰说明原告将涉案产品称为“传感器”而非“电眼”。证据7系外文件,对原告自行翻译的内容不予确认,且该证据只是证明圣东尼公司向原告订购的全部产品,而非涉案产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6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宝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系原告代理商的事实因有证据3中广告的内容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中的其余内容本院采纳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定;对证据5,该证据系原告对其产品销售额的自我陈述,不属于证据范畴。对该陈述中原告就涉案产品的称呼由本院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就其陈述中的销售额因尚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传感器的工作原理不同,形状就不一样,不能因为形状与涉案产品不同就认定涉案产品具有显著性;对第三、第四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认为,SEA后面的编号只是代表其在该产品上使用的系第11代软件,并非第11款产品。对证据2认为,相关照片不能证明公证书所涉的产品系由被告生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至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另行论证;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就相同的产品外形被告已生产了11款产品。鉴于(1)该广告同时还刊登了另两款产品,产品编号也是以“SEA+数字”的形式,但该两款产品外形明显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2)(2012)沪黄证经字第4981号、11232号公证书中取得的被告产品宣传册中介绍了多款名为“电子导纱电眼”的产品,这些产品均以“SEA+数字”的形式予以编号,但部分产品外形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因此,虽然上述证据表明被告生产的“电子导纱电眼”同期有多款产品,部分产品采用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外形,但不能以此推断被告在11款产品上均采用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近似的外形;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鉴于这些证据所附的照片并不清晰,不能证明这些照片中的产品系被告生产的产品,故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企业、商标的历史及被告产品的知名度。1、工商登记资料;2、商标注册证书及转让文件;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湖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工商局文件;5、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宁波名牌产品证书、中国纺织专用设备著名品牌证书;6、中国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形状、结构系产品的技术标准要求所致。1、全国纺织机械与附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证明;2、《纺织机械与附件针织机用输纱器和纱线控制装置》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第三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在其产品销售和宣传过程中并未将“电眼”作为涉案产品名称使用,系被告首先在产品上使用“电眼”名称。1、原、被告产品宣传册;2、原、被告刊登在《针织工业》杂志上的广告;3、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合同及裕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4、被告与用户的合同及发票;5、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山发表的论文;6、原、被告产品的外包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被告的太阳洲商标系知名商标,但认为被告取得知名度的产品应为输纱器而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国际标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仅其中一个国标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该国标虽然将U型作为普通产品标准,但涉案产品与此还是有较大差异,能够予以区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产品的知名度,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证据2国家标准中的国标GB/T19384.1-2012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6系原、被告产品的外包装,并非本案争议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原、被告企业登记情况原告系一家意大利企业,成立于2003年11月,经营范围工业用控制电子系统的生产和商业化及与上述控制系统的生产有关的原料和最终产品进口和出口等。公司的决议资本和认购资本均为160万欧元。被告成立于2010年6月,经营范围新型自动化纺织机械及零部件研究、开发、制造、加工等。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人民币500万元。二、原告就其主张的知名商品及特有装潢宣传使用情况被告及其关联企业与原告共同参加了如下展会:2005、2011《上海国际纺织工业展览会》、2008、2010、2012《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2010、2012《中国(义乌)国际袜子、针织及染整机械展览会》。原告在2005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针织工业》杂志上共刊登了46期广告,除6期外,其余40期的广告内容均相同,系刊登了原告生产的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六款产品的照片。广告首部标有“纺织设备纱线控制专家”字样,随后标有其中四款产品的中英文名称,分别为“断纱控制感应器、纱线品质感应器、纱线张力感应器、均衡张力送纱器”。上述广告尾部均表明原告总代理为宝源公司。2013年3月,案外人裕人公司出具说明,表明其是无缝纺织机械的知名生产商,自2007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并在纺织机上使用IS3W/HS纱线传感器产品。其纺织机械产品的销售区域遍及全国如广东汕头、浙江义乌等省市,因而,IS3W/HS纱线传感器产品在客户中间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是纺织机械很重要的部件,广受客户好评。经统计,其购买的产品数量为2007年2512组、2008年7067组、2009年2751组、2010年48530组、2011年45600组。裕人公司还表示还有其他公司的纺织机械也在中国使用IS3W/HS纱线传感器产品,因而该产品的销售数量实际是远大于上述数据的。三、原告就其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宣传使用情况原告提供的一份就SMART248TW生产控制系统的原告宣传册中列明:“SMART248TW是崭新的一个生产控制系统,应用于整经机和被褥缝制机。该系统可自我学习送纱量,从而知道生产上一些不正常的情况,如断纱、缺纱……。SMART248TW必须配合IS3W/HS和IS3N/HS送纱电眼成为一套完整的控制系统。IS3W/HS(阔型)和(窄型)电子导纱电眼……从纱线移动映像的变化,感应绝对肯定的纱线真实移动或静止状态。……由于创新的电眼管理系统,SMART248TW不需复杂的接线或长时间的安装,另外它能够一次性管理最高248电眼”。在2005年4月的《针织工业》杂志中,原告在国内的代理商宝源公司就其对“BTSR纱线监控系统”的介绍中表明:“……其中SMART64H/200K系统可以运用在所有品牌的织袜机上,若与送纱电眼IS3W/HS、IS3N/HS配合使用,将有效减少生产上的损耗和浪费,降低生产成本”。在《2010第十一届中国(义乌)国际袜子、针织及染整机械展览会》的展览会会刊中刊登了相关参展商的简介,其中关于原告公司的介绍为:“BTSR公司已迈过30周年,一直为业界提供领先的控制纱线方案,包括电眼和智能系统……”。四、被告产品知名度情况被告关联公司慈溪市太阳纺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就一款名为“一种纱线运动状态的检测装置”的发明创造于2009年5月申请并获授予实用新型专利。2010年9月,该专利变更至被告名下。被告系第890686号“”、第959794号“”、第954281号“”等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中“”商标于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太阳洲牌输纱装置在2003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宁波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宁波名牌产品。“”商标还曾于2007年被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4月,中国纺织机械器材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系该协会常务理事单位,该企业是纺织机械行业输纱装置、纱线控制装置的主要生产企业。该企业生产的注册商标分别为“”、“”、“”牌的输纱装置及纱线控制系列产品为中国名牌产品、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其系列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达到80%以上,国际市场占有率达到60%以上。五、案外人同类产品的形状及相关国家标准2013年5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做如下主要操作:进入Internet,在地址栏中分别输入相关网址,显示四家国外公司生产的产品,分别为ROJ公司的压电式传感器、STUBER公司的电容式传感器、dinema公司名为Spyder的断纱装置、fibrevision公司两款分别名为CapTex和OptoTex的断纱传感器。上述产品中STUBER公司的其中几款传感器产品和fibrevision公司的CapTex断纱传感器均采用U型结构,只是在U型槽的开口大小、U型槽开口部分的宽度和底座宽度之间的比例、U型槽伸出的两个手臂的粗细等方面略有不同。其余产品与涉案产品的外形均不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出具(2013)沪黄证经字第4457号公证书。在案外人光洋公司刊登在《棉纺织技术》杂志(2011年3月)的广告中,刊登了其生产的几款产品照片,其中一款名为断丝传感器的产品形状与(2013)沪黄证经字第4457号公证书中显示的fibrevision公司的CapTex断纱传感器形状近似。2013年4月,全国纺织机械与附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出具证明,证明国际标准ISO13990-1:2006《纺织机械与附件针织机用输纱器和纱线控制装置第1部分:术语》等标准真实有效。采用上述国际标准制定的我国国家标准GB/T19384.1-2012等标准目前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并将于2013年6月1日实施。被告是上述国家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在国家标准GB/T19384.1-2012《纺织机械与附件针织机用输纱器和纱线控制装置第1部分:术语》中,关于光感应式断纱器的定义为:当断纱、纱线静止或无纱线时发出报警信号的一种光感应式装置。所附产品图例为一款U型结构的产品。在U型口开口部位的前方左右两侧各有一发射器和接收器。纱线从发射器和接收器中间通过,产品底座下方有电缆连接。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取证情况被告关联公司太阳公司与宁波太阳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至2009年10月的《针织工业》杂志上刊登了32期广告,广告内容主要是对其太阳洲产品的介绍和相关产品照片,但并无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在2009年12月的《针织工业》杂志上刊登的太阳洲产品的广告中出现了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和相关介绍,在介绍的内容中明确将被控侵权产品称为“电子导纱电眼”。在2010年5月的《针织工业》杂志中,在对太阳公司企业展品介绍中明确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子导纱电眼”。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期杂志中还刊登了名为《电子导纱电眼》的文章,详细介绍了被控侵权产品。2012年6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立平至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在该中心正在举办的《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博览会》上,徐立平对E6馆的A03“慈溪太阳洲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展位拍摄了照片并取得在该展位处发放的《智慧纺机编制美好生活》、《OP-TEC光电技术》宣传册及名片。徐立平还对E5馆的G30“BTSRINTERNATIONAL”展位拍摄了照片,并取得在该展位发放的《SMART64H&200K》宣传册。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沪黄证经字第498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原告展台照片显示,原告展出了涉案产品中的主体部分U型传感器及控制面板,该展出产品上标明的名称为“SMARTMATRIXTWIST”。公证中获取的被告宣传册表明,宣传册的封面上印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简图,宣传册内页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和相关介绍,并将被控侵权产品称为“电子导纱电眼”。2012年1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凯至《2012第十三届中国(义乌)国际袜子、针织及染整机械展览会》会场,徐凯在被告展位取得了被告的产品介绍册和介绍单。徐凯还对被告展位拍摄了照片。上海市黄浦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沪黄证经字第11232号公证书。该次公证取得的被告宣传册中亦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介绍和“电子导纱电眼”名称的使用。七、原、被告产品介绍涉案产品系一款用于纺织机上使用的配件,能够判断纱线在生产中的运动趋势和状态。该产品呈竖起的“W”形状(见附图(一)),产品主体颜色为黑色,自上而下依次为:上挡板;两个可以伸缩套在一起的圆柱体,圆柱体的后面有两个圆形银色夹片;U型传感器;下挡板。上述部件中除传感器外,其余均为产品的附件。传感器可从附件中拔出,使用时传感器被固定在附件上,固定传感器的插口上下各有一个尾夹以便挂在纺织机上。产品上下挡板(挡板呈长方形)及固定圆柱体的金属杆上各有一个粉红色的塑料小孔。产品使用时,线从上孔穿入经圆柱体后方的两个夹片(以便固定),穿过传感器U型口,再从下挡板的小孔穿出。如此,传感器即可判断走过的纱线的运动状态(是否存在断线、缠线等状态)。拔出传感器,该传感器呈U型体,U型槽部分与U型体底座两者的宽度基本相同。U型体伸出的两个手臂的宽度呈不对称型,一边宽、一边窄。在宽的手臂部位前端嵌有一透明小窗口,小窗口内装有两个指示灯,用于判断纱线的运动状态(纱线断亮红灯,纱线正常亮绿灯)。发射器和接收器内置于U型槽内,并覆有一白色透明的装饰带。U型体底座的上表面有四条刻痕,下表面有两条刻痕,其中上表面的后两条刻痕起到与附件连接时的固定作用,下表面的刻痕用于附件下挡板插入后的固定。比对被告的产品,被告产品(见附图(二))除以下方面与原告产品略有不同外,其余基本相同:1、上下挡板接近于正方形,并对正方形的四角做了弧度处理;2、U型传感器底座下方没有刻痕而是将下挡板固定在底座下方;3、传感器后方的两个尾夹中下方尾夹的弧度大于原告产品的尾夹。原、被告在其各自产品的传感器和附件上均标有各自的商标(原告为“BTSR”、被告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既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又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上述两项权利的主张均要求原告对其产品的知名度负有举证义务,同时要对其主张的名称和装潢系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一并举证。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产品是否系知名商品;二“送纱电眼”、“电眼”是否系原告特有名称;三、原告产品的形状能否作为特有装潢保护。一、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产品为知名商品所谓知名商品,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就原告产品系知名商品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三类证据,一类为其参加展会的证据,第二类为刊登广告的证据,第三类为相关客户的证据。但第一类证据中除《2012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外,其余展会上的展览会会刊和参展商名录并未体现原告参展的产品,无法看出涉案产品是否列入参展产品。因此,根据该类证据中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只能证明其在《2012中国国际纺织机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将涉案产品的主体部分U型传感器作为参展产品参展;第二类证据虽然表明了就涉案产品原告曾在《针织工业》杂志上刊登了40期广告,但涉案产品仅为广告中的六张照片中的一张,且该张照片中还有其他配件,原告甚至在该广告中未就涉案产品所属照片中的内容在广告中列明产品名称;第三类证据仅裕人公司出具了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明,该证明还表明2012年期间,裕人公司未向原告购买过涉案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表明,虽然原告就涉案产品在相关杂志上刊登了一定的广告,但原告仅在一次展会上展出了涉案产品的主体部分,就涉案产品在国内的销售情况也仅有一家客户提供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然达不到认定知名商品需具备的商品所具有的销售规模、销售区域、销售时间及对商品的持续宣传等因素的举证要求,不能证明原告产品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二、“送纱电眼”、“电眼”不能作为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是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主张权利的人必须有实际使用该名称的行为,且该名称已能够识别其商品来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然达不到该证明效力。首先,原告在参展、广告及对外销售中几乎很少将其产品称为“送纱电眼”、“电眼”,表现在,1、关于原告将其产品称为“送纱电眼”、“电眼”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其产品的宣传册、《2010第十一届中国(义乌)国际袜子、针织及染整机械展览会》会刊及刊登在2005年4月《针织工业》杂志中相关展台的介绍。上述证据中,产品宣传册系原告自制证据,且并无形成时间的证明内容,本院无法确认其形成时间。原告对其认为该宣传册在每次参展时均予以分发的事实也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而展会会刊和《针织工业》中的内容均是在对原告展台介绍时提及,相关公众并不会在众多内容中注意到原告对其产品的称呼;2、(2012)沪黄证经字第4981号公证书表明,原告在2012年的展会上有对涉案产品的主体部分U型传感器的展出,但原告在该产品上并未注明“送纱电眼”或“电眼”,而是以英文字母代替;3、在2005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针织工业》杂志上,原告刊登的40期包括涉案产品照片在内的广告中,从未有将涉案产品称为“送纱电眼”或“电眼”的广告内容;4、在原告出具给法院的关于其产品销售额和销售量的证明中也未将涉案产品称为“送纱电眼”或“电眼”,而是称为“SENSOREIS3W/HS传感器”;5、与原告有多年贸易关系的裕人公司在出具的关于原告产品的说明中,也是将原告产品称为“IS3W/HS纱线传感器”。综上,由于原告几乎不将“送纱电眼”或“电眼”作为其产品的名称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该名称已能够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将“送纱电眼”或“电眼”作为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产品形状不能作为特有装潢保护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当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但是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产品形状作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保护需满足知名商品、特有、相同或近似使用及混淆四个方面的要件。因此,原告主张能否成立,还需从上述四方面的内容予以审查。经比对,原、被告产品仅在细节上略有不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就知名度问题,本院已做论证,就特有性和混淆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一)特有性问题原告主张其产品形状所具有的特有装潢集中体现在产品的形状、尺寸、曲线、弧度、条纹、色彩搭配、立体效果等因素组合而形成的整体视觉形象。该整体视觉形象与市场上同类产品的设计截然不同,具有明显装饰美观的效果。主要体现在:1、U型槽与后半部对称。原告将U型传感器的底盘部分加长,使之与凹槽部分的比例接近于1:1,有别于传统的U型设计(U型槽的凹槽深度远大于底盘),从而整体的视觉效果给人以对称感;2、发射器与接收器内置于U型槽,并嵌入在一条白色透明的装饰带上。这种设计改进了传统设计在生产过程因发射器与接收器暴露在外而给人的不和谐感;3、两条前臂加粗。加粗后使传感器横向角度本身具有对称性和谐感;4、两个装饰灯嵌入在U型槽伸出部分的右前臂上,使用时发出绿光或红光。灯光本身并非传感器所必备的设备,加入该柔和型的光感设计,并将该装饰灯嵌入在右臂上,与传感器浑然天成,避免了外置型装饰灯所带来的加重感;5、传感器的附件上有两个相互嵌套在一起的圆筒与圆环以及三个粉红色的圆孔。圆孔本身是为了迎合传感器输送纱线时候的功能作用,但加入粉红色的装饰元素却使得原本单调乏味的产品外观显得富有活力和美感;6、传感器与附件整体上呈类似与小鸟或竖立的W形状。就原告主张的上述特有性,本院逐一论证如下:首先,U型槽的设计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表明U型槽的设计系这类传感器通常采用的产品形状,如原告提供的STUBER公司的其中几款传感器产品和fibrevision公司的CapTex断纱传感器均采用该形状,只是在U型槽的开口大小、U型槽开口部分和底座之间的距离、U型槽伸出的两个手臂的粗细等方面略有不同。U型槽设计亦作为我国国标中光感应式断纱器的产品图例。这种设计也是和传感器的工作原理有关,为了判断纱线的运动状态,纱线必须要通过发射器和接收器的感应才能作出判断,因此U型槽的设计成为最佳选择。本案原告的传感器也采用U型槽的设计方式,与其他同类产品相较,仅是在U型槽的深度与底盘之间的比例、两条手臂的粗细上略有改动。这种在细节上的改动,创新程度有限,不应成为由原告独享的权利。因为U型槽的构成元素较为简单,主要为两条手臂及底盘,对设计者而言,其若进行改动,也仅在手臂的粗细、U型槽的开口大小和手臂与底盘的比例之间等部位做调整。若将原告对上述细节上的细微改动作为原告专享的权利,将限制其他同业竞争者在U型槽上的创新,不利于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秩序。其次,发射器和接收器的内置和装饰灯的使用问题。对于U型传感器而言,其必须要在两条手臂上安装发射器和接收器以感应纱线的运动状态。发射器和接收器在两条手臂上的安装方式也有限,不外乎内置和外置两种方式,故采用内置的方式不应作为原告独创性的使用方式。至于装饰灯,绿光和红光是社会各行各业判断运行正常或异常时通常采用的颜色,故原告采用绿光和红光判断纱线运行正常与否的表示方式不足为奇。内置式的使用亦不应作为其独创性的依据。最后,关于附件的独创性问题,原告主张的附件中,三个圆孔用于输送纱线,两个相互嵌套的圆筒和圆环用于控制纱线的张力,这些都是用于实现涉案产品基本功能所需。至于三个圆孔所采用的颜色,粉红色不应成为原告独占使用的颜色。基于上述理由,虽然,原告的传感器和附件整体上呈竖立的W形状,但系用于实现产品基本功能所需,不应作为原告产品特有装潢。(二)混淆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认定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原告对两者商品是否构成混淆负有举证义务。即原告首先应当对其产品形状已具有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的特征,相关公众能够以此识别商品来源的事实进行举证,从而判断相关公众是否会将原、被告产品造成混淆。原告提供的知名度证据表明,原告就其产品形状的宣传仅仅体现在多年来刊登在《针织工业》上的广告,在广告中,涉案产品属众多产品之一,亦无相应的产品名称,这种宣传方式并不能使原告产品产生显著性,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在看到涉案产品后与原告产生联系。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产品已取得显著性,虽然被告产品采用与原告产品近似的外形,但相关公众并不会将两者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同时基于涉案产品系纺织机上的零件,销售的对象具有特定的客户群体,销售的数量也有别于其他产品的零售模式,因此纺织机的生产商在采购产品时会将注意力集中在对生产商的考察和产品的实用性角度,在购买产品前即已知晓产品的提供者,故不会对原、被告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原告主张基于产品的特性,即便在直接的生产订销过程中,有可能不会产生直接的混淆,但会产生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因为,当相关公众看到被告产品形状后,会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而与被告进行联系洽谈,从而造成售前混淆。同时在被告产品投放市场后,相关公众看见被告产品会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从而造成售后混淆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产生上述混淆的前提需原告举证证明其产品已具有了区别其他商品来源的显著性,鉴于原告尚未达到上述举证要求,相关公众不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产生联系,故不存在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因此,原告产品形状属于功能性的产品形状,不具有特有性,相关公众亦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该产品形状不应纳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保护范畴。四、本案能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原告除了主张被告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还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一般条款规定。本院认为,《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适用的前提在于被告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具体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和特有装潢明确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因此,原告主张是否成立,应当以该规定的内容判断被告行为正当与否,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本院对原告要求适用该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原告商品尚未达到知名商品的知名度,“送纱电眼”和“电眼”不能成为原告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的产品形状也不能作为特有装潢保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BTSRINTERNATIONALS.P.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BTSR国际有限公司(BTSRINTERNATIONALS.P.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灵燕人民陪审员 盛美芬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