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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与张某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8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量,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薛某,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薛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量、被告���薛某及其辩护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张某与范某(另案处理)合谋以白纸充当假币,骗取购买假币者的钱财。后张某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邱某,在取得邱某的信任后,双方约定邱某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共计40万元的假币。2013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范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薛某携带由范某事先准备的装有成沓白纸(每沓上下一张为人民币正反面复印件)的密码箱,由安徽省太和县乘车至本市绣球公园与被害人邱某进行假币交易。交易前范某在密码箱内塞入一沓真币,后由薛某按范某授予的方法打开密码箱将该沓真币拿给邱某验货,并趁邱某不注意,拿走真币,将装有成沓白纸的密码箱密码调乱后交给邱某,邱某支付10万元给范某。被告人张某、薛某、范某在骗取10万元后即逃离南京��并将赃款共同瓜分,其中张某分得现金6万元,薛某分得现金3200元。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张某、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实施诈骗的主要事实。审理中,被告人张某、薛某退出赃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范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薛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共同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参与提起犯意并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薛某仅参与交易“假币”,在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薛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自愿接受财产刑的处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薛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参与诈骗的事实,认罪、悔罪,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自愿接受财产刑的处罚,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害人邱某购买假币涉嫌犯罪的事实应作为对薛某从轻量刑的情节之一予以考虑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薛某退出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发还被害人邱传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文菁人民陪审员  易 欣人民陪审员  尤正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