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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举林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贵刑二终字第45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黄举林,男,1989年8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号。因吸毒成瘾及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4月1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于2013年9月12日由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举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于8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黄娟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黄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举林伙同李XX(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场,将韦XX停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查办李XX吸食毒品一案中,李XX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黄举林实施上述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公安机关并依法从李XX处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了失主韦XX。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黄举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因本案的同案人不在案,对被告人黄举林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故对被告人黄举林是否属本案的主从犯不作出认定。被告人黄举林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的摩托车已被退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举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从到案证据来看,应认定被告人黄举林负责盗窃摩托车,另案处理的同案人李XX负责把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黄举林为主犯,导致量刑畸轻;3、一审法院以同案人不在案为由不区分主、从犯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港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黄举林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把风,由同案人李XX负责偷车,其是从犯。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黄举林伙同李XX(已判刑)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场,由同案人李XX把风,原审被告人黄举林进入停车场将被害人韦XX停在该处的桂RPV0**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骑出,后二人共同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8日将李XX抓获并当场扣押被盗的摩托车,后发还给了失主韦XX。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黄举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证实韦XX于2012年10月6日20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决定立案侦查。2、被盗摩托车复印材料、购车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是韦XX胞兄韦XX于2010年5月17日购买,在同案人李XX处扣押并返还韦学辉。3、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8日抓获李XX,并根据李XX供述将黄举林列为网上刑拘追逃人员。2013年3月13日,公安机关抓获黄举林。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在2012年10月6日的鉴定价格为5200元,已告知失主韦XX、同案人李XX和黄举林。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方位和现场勘验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举林系1989年8月5日出生,住港南区旧车路53号。7、强制戒毒决定书、尿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13日对被告人黄举林作出强制戒毒的处理决定。8、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XX因本案的犯罪事实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9、失主韦XX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10月6日18时,骑摩托车到港北区医院送饭给家人,将车停在医院门前停车场后就进入医院。至20时许从病房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估计是停车时忘记拔钥匙后被偷了。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是桂RPV0**,车主是其兄韦XX。10、同案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5日或6日的18时—19时左右,其和黄举林在街上寻找偷车的目标,窜到贵港市港北区人民医院门前停车场时,黄举林入停车场后出来对其说在停车场有一辆摩托车上有钥匙,他去将车偷走,叫其在门口把风。后黄举林走入停车场子并开了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出来,搭其往北门市场方向逃跑,二人分手后黄举林将车开回南江。11、被告人黄举林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李XX从新世纪广场街上窜到港北区医院门口停车场时,发现在那里停了一辆黑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上还钥匙。他们决定偷这辆车,由其负责偷车,李XX负责放风。偷得车后约两个星期,其和李XX骑偷来的摩托车到江边吸食毒品,后上桥头被公安盘问,其逃跑,李XX被抓获,摩托车被扣押了。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控辩双方对事实的分岐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黄举林在公安机关侦查时曾供述由其负责偷车,由李XX放风,与同案人李XX的供述相印证,且其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同案人李XX供述无异议,足以认定其在盗窃实施过程中起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的作用,对其二审辩解负责把风,不予采信。对抗诉机关认为黄举林负责盗窃摩托车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同案人李XX共同秘密窃取他人的摩托车,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原审告人黄举林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赃车并发还失主,可酌情对黄举林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唯未认定黄举林是主犯,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黄举林的量刑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量刑畸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业佳审 判 员  黄祖合代理审判员  叶秋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献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