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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宋某某,居民。被告:周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磊、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住梁山县某庄某某小区。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妻吕某某因堵车发生口角,被告见状用铁锨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皮裂伤、脑震荡、胸部外伤,并入住梁山县仁和医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965.46元。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依据,事情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是迫不得已,原告对事情发生有完全的过错。2、原告将被告之妻打伤,导致其患抑郁症,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之妻吕某某在梁山县某某社区因堵车发生口角后,被告周某某用铁锨将原告宋某某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山县仁和医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4565.46元。经庭审认定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565.46元、误工费917.30元(25755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520元(4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共计6392.76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梁山县公安局梁公行罚决字(2013)0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梁)公(法)鉴(临床)字(2013)第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山仁和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各一份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每天按200元计算误工费、每天按100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92.76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49元、被告周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伯学审 判 员  张月菊人民陪审员  雷瑞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丕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