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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临沂第七实验小学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临沂第七实验小学,李某,李厚岭,王桂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57号原告刘某某,男,200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鹏举(原告之父),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艳艳(原告之母),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军,临沂罗庄盛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第七实验小学,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尚屯村。法定代表人陈作鉴,校长。委托代理人孙龙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200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厚岭(被告李某之父),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桂珍(被告李某之母),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厚岭(被告李某之父),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桂珍(被告李某之母),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临沂第七实验小学(以下简称临沂七小)、李某、李厚岭、王桂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鹏举、杨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军,被告临沂七小的委托代理人孙龙波,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厚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先、被告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先、被告李厚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均系被临沂七小幼儿班的学生,2007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课间操时间,被告李某无故将原告刘某某碰倒从而导致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北京天坛医院就诊治疗(所有住院治疗费均由临沂七小垫付)。原告刘某某本次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被告临沂七小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尤其对未成年人、幼童更应该重点管理、教育、保护。但被告临沂七小并没有完全做到上述规定,因此其应对原告损害承担重要责任。被告李厚岭、王桂珍作为被告李某的直接监护人应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子女进行完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但二被告并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法医鉴定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等损失共计143189.52元。被告临沂七小辩称,该事故发生是意外事件,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学校的责任后裁决。原告所诉求的赔偿数额及其计算依据有误,护理人员系退休人员,护理误工期间工资并未减少,不应赔偿护理费。且原告的伤残评定依据的标准是职工工伤的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过高。被告李某、李厚岭、王桂珍共同辩称,原告刘某某并非是被告李某碰倒的,原告与被告李某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家长把其送到星河幼儿园时起,学校应担负管理照料的义务,监护责任有一部分发生转移,即使原告真的是李某碰倒,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当的责任,更何况原告并非李某碰倒。原告刘某某现在的病情,经查阅相关资料,这种病是可以治愈的,且引起这种病的原因是多种的,所以不排除原告的病因是由其它原因引起的可能性,且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2007年,至今已经四年,对原告现在的病情是否仍为七级伤残表示怀疑。本案经过起诉、撤诉、又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幼儿园对外公示的名称是星河幼儿园,现在原告起诉的第七实验小学,其主体资格不合适。基于以上原因,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李厚岭、王桂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在2007年3月时同为被告临沂七小学生,2007年3月16日上午课间操期间,原告刘某某在老师组织下排队去厕所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1年4月3日出院后又先后在济南及北京的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约3万元,均已由被告临沂七小垫付。原告刘某某伤后以其母亲杨艳艳的名义在被告临沂七小借款约10万元用于原告外出就诊时的差旅费等。原告所受损伤经其父亲刘鹏举委托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6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0026号关于刘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500元。对于医疗费支出,原告以被告临沂七小已为其报销为由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其受伤是因被告李某碰倒导致,对此被告李某、李厚岭、王桂珍不予认可,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告临沂七小教师刘伟、胡晓青于2007年12月25日共同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但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于原告刘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被告临沂七小提出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临沂七小送达通知书,通知其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交申请或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临沂七小在收到该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被告李某、李厚岭、王桂珍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亦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后因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临罗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因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被告临沂七小校园内学习期间受伤的损害事实,被告临沂七小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临沂七小辩称原告受伤为意外事件,学校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原告刘某某受伤时学校虽有带班老师,但带班老师当时正组织多名幼儿排队上厕所,而且同时还有其他几个班的幼儿一起排队上厕所,而被告临沂七小应当意料到由一名或几名老师同时带领多个班次的幼儿集体活动时不能完全避免事故发生,而且虽然在现场的教师不只一人,却都未能目睹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具体原因及情形,因此带班老师也存在疏忽,本院认为被告临沂七小对原告刘某某所受损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其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有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沂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0026号关于刘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临沂七小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再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刘某某为城镇户口,根据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刘某某所受七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20604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对于该部分要求被告赔偿130440元,本院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应补助其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爷爷刘学德护理,刘学德系被告临沂七小教师,退休又返聘回学校,月工资为15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返聘工资停发,对此被告临沂七小辩称原告护理人员系退休人员,误工期间工资并未减少,不应有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500元,有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款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将碰倒致伤,并举证被告临沂七小教师刘伟、胡晓青共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但因二证人未出庭作证,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同时根据该书面证言中所记载,二证人并未目睹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具体情形,而是听“旁边的幼儿说是李某碰倒的。”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被告李某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害是是被告李某造成的,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李厚岭、王桂珍赔偿其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临沂第七实验小学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金13044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44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36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7元,被告临沂第七实验小学负担3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诸葛晓鲁人民陪审员 魏 荣 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晓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