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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经临桂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0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临桂镇桂康路飞翔网吧门口外人行道上,将失主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艺牌电动车推到一旁,用随身携带的十字螺丝刀及打火机,将该车的电路接通后将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新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临价涉鉴字(2013)0013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临公鉴通字(2013)0027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六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阳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