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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民初字第1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彭明祥与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祥,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彭明祥。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平。委托代理人:裘爱国。原告彭明祥诉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祥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祥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乘坐吴国锋驾驶的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途径长兴县经一路经一大桥北堍时,与李红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受损,被告车辆上的乘客即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后经长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已出院。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双方已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应属客运公司即本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一、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9574.06元(医药费12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误工费16473元、护理费6918.6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中部分项目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其他并无异议。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7198.27元。原告彭明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8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从始发地湖州浙北高速客运中心出发到目的地长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中自行垫付医药费1285.4元的事实;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等及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中除对长兴县供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0年10月7日出具的920元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医药费发票均无异议。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长兴县人民医院、长兴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医药费发票七份、长兴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组及长兴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替原告垫付医药费57198.27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7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浙E×××××大型普通客车途径长兴县经一路经一大桥北堍时,与案外人李红驾驶的皖03648**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E11625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即原告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8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长兴县人民医院、长兴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3天。期间,原告自行给付医药费1285.4元,被告垫付了医药费57198.27元。经诊断,原告的骶尾骨骨折。后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补偿期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腰骶部损伤的伤残评定为X级(十级),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伤后误工损失日(含住院)建议为15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建议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陪护人员1人;伤后营养补偿期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因被告所有的大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药费1285.4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计算为10618.5元(150天×70.79元/天);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6918.66元(63天×109.8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4552元(14552元/年×10%×20年×50%);鉴定费16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3802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0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彭明祥38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彭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湖州长运瑞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更多数据: